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森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王俊森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 王俊杰 因停車糾紛,而口出「神經病」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因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伊公司門口,影響伊公司運作,伊便請告訴人移車,告訴人非但不願移車,反藉故挑釁,雙方遂起爭執。伊心感無奈遂先離開現場返入屋內,後伊發現有物品遺忘車上,需外出重拿,心情更差,方於回程途中口出「神經病」等語發洩情緒,並非針對告訴人侮辱等語(見被告102年5月22日刑事答辯狀)。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有停車糾紛,於告訴人在場之際,口出「神經病」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員警 張清翔陳則威 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19頁、第18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經告訴人報警到場處理,被告先行返屋後,員警與告訴人仍留在新北市○○區○○街○○號處繼續溝通,此時被告自屋內走出,再次返回屋內時,在距離到場員警及告訴人約7、8公尺處(即該街53號處),朝員警及告訴人方向口出「神經病」等語,分據證人張清翔及陳則威於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偵查卷第18頁),證人陳則威復證稱:當時現場只有2名員警及告訴人,故伊認為被告上開詞句係針對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堪認被告所述「神經病」等語之際,其內心所特定之對象應為告訴人無誤,其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至為灼然,其辯稱上開詞句係伊情緒性口頭禪,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自不足取。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查被告在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馬路旁,以「神經病」辱罵告訴人,所在之處乃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通常之語意,上揭語詞顯係對告訴人人格之輕蔑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俊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口出惡言辱罵他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其理性溝通及自我控制能力尚有不足;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業商 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惟其僅因心情不快即辱罵他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狀否認犯行,本院認尚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169號被告王俊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余欽博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森與王俊杰為堂兄弟,亦為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3樓之住戶。於民國102年3月11日10時50分許,在上街53號1樓外馬路上,因停車車位問題,與王俊杰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以「神經病」辱罵王俊杰,足以貶損王俊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俊杰之指訴、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在場處理警員張清翔、陳則威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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