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90號原告 劉文明 被告 詹益滿 訴訟代理人 詹璦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 呂志強 合夥經營茶園,從事茶樹種植及茶菁販售。嗣被告無力出資繼續經營合夥事業,原告基於協助被告渡過難關之善意,故出資承受呂志強之股份。兩造並於民國97年6月12日簽訂「台中縣和平鄉環山茶園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原告名義承租土地,兩造共同經營茶園,從事茶樹種植及茶菁販售。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盈虧股份分配:甲方(即被告)佔
60%,乙方(即原告)佔30%,共同基金佔10%」,第
8條盈餘分配方式第5項「每季採收茶菁至銷售給茶廠,甲方必須要求茶廠在7天內,以現金或當日支票,付清所有的當季茶菁款,在茶廠付清所有的當季茶菁款當日,甲、乙雙方始可按合夥經營盈虧股份分配,甲方佔60%,乙方佔30%,共同基金佔10%,來領當季茶菁款。」,是被告於每季茶菁採收銷售後,應將茶菁款即盈餘30%分配予原告,並提撥10%作為共同基金。
(二)被告於99年5月3日發函予原告,告知其將於99年5月9日開始採收春茶,出售後再與原告結算分配利潤等語。而原告於99年5月12日、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結算此次春茶採收盈餘,均未獲置理。嗣經訴外人 蘇坤顯 提供估價單始得知被告於99年5月10日、11日採收春茶,並於5月10日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300元出售1,57
4台斤之茶菁予蘇坤顯,共得472,200元;於5月11日以每台斤300元出售1,220台斤予蘇坤顯,共計366,000元,故被告此次出售茶菁所得總共838,200元(已扣除採茶工資之淨額)。被告應將扣除工資後之茶菁款838,200元之30%分配予原告,卻迄未給付。 爰依 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8條第5項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盈餘251,
460元【計算式:838,200元×30%=251,46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97年取走秋茶343斤、價值394,450元,及冬茶30
2斤、價值604,000元,合計998,450元;復於98年8月20日取走秋茶成品429台斤、價值493,350元,於98年11月1日取走冬茶茶菁款67,200元,合計560,550元;總計原告取走上述之茶菁款共1,937,000元。然上開茶菁(款)均未經兩造結算,未知虧損,即遭原告片面取走。
(二)又99年5月春茶銷售所得838,200元雖已扣除採茶工資,惟仍應再扣除被告先前支出之施肥、農藥、除草、修剪等成本費用376,922元,所餘之461,278元始為此次春茶銷售盈餘,故原告可分得之金額應為138,383.4元【計算式:(838,200-376,922)×30%=138,383.4】,而非251,460元。
(三)再者,兩造自97年6月12日開始合夥至99年5月20日止,被告前後已代墊茶園成本開銷共904,512元,此項成本費用本應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負責出資,故原告99年5月茶菁款可分得之金額應與被告上述代墊費用為抵銷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⑴兩造於97年6月12日簽訂台中縣和平鄉環山茶園共同經營
合夥契約書,其中第4條盈虧股份分配約定為:原告百分之30,被告百分之60,共同基金百分之10;第7條約定財務管理方式;第8條約定盈餘分配方式。
⑵本院卷一第193頁97年6月份收支管理表上,有兩造之簽名。
⑶原告提出之20萬元業務週轉金用完後,兩造均未曾再提撥共同基金。
⑷兩造於98年5月1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98年春茶茶菁所得及採茶工錢之分配方式。
⑸98年11月1日冬茶茶菁款扣除工資後餘192,034元,原告
分得35%、67,200元,被告分得65%、124,800元,如本院卷二第148頁估價單所示。
⑹被告將99年春茶茶菁各於99年5月10日、11日出售予訴外
人蘇坤顯,扣除採茶工資後所得共838,200元,如本院卷一第24、25頁之估價單所示。
(二)爭執事項:⑴原告主張業務週轉基金用完後,兩造之盈餘分配方式為「
茶菁出售之金額扣除採茶工資後,原告分得35%、被告分得65%」,是否有理?⑵被告主張自97年6月至99年5月20日墊付之成本費用904,
512元,與原告得請求之99年5月茶菁款抵銷,是否有理?
二、爭點⑴:原告主張業務週轉基金用完後,兩造之盈餘分配方式為「茶菁出售之金額扣除採茶工資後,原告分得35%、被告分得65%」,是否有理?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契約合意不以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倘依表意人足以間接推知效果意思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認達成合意者,契約亦屬成立。系爭契約第8條盈餘分配方式第5項就茶菁款之分配比例約定為被告佔60%,原告佔30%,共同基金佔10%,然原告主張自業務週轉基金用完後,原約定之分配比例已變更為被告65%、原告35%,並取消共同基金之提撥,故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就此部分之契約內容合意為變更。
(二)查原告於系爭契約訂立時提出業務週轉金20萬元,該週轉金於97年8月用完後,兩造均未再依契約第4條約定提撥共同基金。嗣兩造於98年5月11日簽訂協議書就98年春茶茶菁採收所得及採茶工錢之分配方式為約定,即98年5月
9日、10日之茶菁採收所得由被告取得,採茶工錢亦由被告支付,98年5月16日、17日之茶菁採收所得則歸原告取得,5月16日之採茶工資由被告支付(卷一第79頁);再
98年11月1日冬茶茶菁出售所得扣除工資後餘192,034元,由原告分得35%、67,200元,被告分得65%、124,80
0元,亦有估價單在卷(卷二第148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自系爭契約成立後,兩造均未依契約第4條約定提撥10%共同基金;且參以上述兩造合意之98年5月春茶及11月冬茶之兩次茶菁款盈餘分配情形(97年部分未為分配),亦均未依第8條第5項約定提撥10%共同基金及兩造各以30%、60%比例分配;堪認兩造自98年5月後就契約第4條原定之盈虧股份分配已為變更,除確定不再提撥共同基金外,就茶菁款之盈餘分配比例亦另成立新合意。再系爭契約第8條盈餘分配方式第5項後段原約定「在茶廠付清所有的當季茶菁款當日,甲、乙雙方始可按合夥經營盈虧股份分配,甲方佔60%,乙方佔30%,共同基金佔10%,來領當季茶菁款」,而依附卷之98年11月及99年5月之茶廠估價單所示(卷二第148頁、卷一第24頁),茶廠均僅將茶菁出售所得扣除採茶工資後即計算茶菁款,足見上開約定係指茶菁出售所得扣除採茶工資後之茶菁款,由兩造按30%、60%比例為分配。惟兩造自98年5月起已另行合意不再提撥共同基金,已如前述,復觀之兩造98年11月1日冬茶茶菁款分配比例為35%、65%,是原告主張業務週轉金用完後,茶菁款盈餘分配比例已合意變更為原告35%、被告65%乙節,尚非無本。
(三)又原告主張其出資額大於被告,依一般常情,其獲利比理應高於被告,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第5項之盈餘分配比例約定,原告僅30%、被告則60%,與兩造出資比例明顯不符,其用意即是被告較原告多分得30%利潤部分係用以支付被告之勞動力及其他管銷費用等語。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兩造所認定原告出資額為1,391,136元(不論該筆資金為如何之使用或支出名目),被告出資額為772,702元,出資比約為1.8:1,則衡諸常情,兩造獲利比亦應相當。然兩造之獲利比卻為0.5:1,出資較少者之獲利竟為出資較多者之2倍,故原告主張被告多分得之利潤部分係用以支付被告管理茶園之勞動力及支應管銷費用乙節,尚非無據。被告雖抗辯99年5月春茶茶菁款838,200元(已扣除工資)應再扣除被告先前支出之施肥、農藥、除草、修剪等成本費用376,922元後,所餘461,
278元始得為盈餘分配云云。然兩造自契約成立後,兩造就先前達成合意之98年春茶、冬茶之2次茶菁款盈餘分配,均僅扣除採茶工資後即為分配,並無扣除其餘任何成本費用,故原告主張兩造先前盈餘分配時都未計算其他成本,僅將茶菁出售所得扣除採茶工資後,直接按35%、65%分配乙節(卷二第177、178頁),應屬非虛。再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就採茶工資以外之其他成本費用扣除後始為盈餘分配之例,是其前揭所辯,與兩造先前處理盈餘分配之情形不符,且被告亦無法說明為何其出資較少,卻獲利較高之緣由,是本院認原告上開除工資外,無庸扣除其他成本費用即為茶菁款盈餘分配之主張較為可採。
(四)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審酌兩造自系爭契約成立迄今,均未曾提撥10%共同基金,及兩造協議完成盈餘分配之98年春茶、冬茶茶菁款分配方式,暨兩造出資、獲利比例之分配與一般常情迥異所含之用意等情狀,認原告主張自97年8月業務週轉基金用完後,兩造之盈餘分配方式已合意變更為茶菁出售之金額扣除採茶工資後,原告分得35%、被告分得65%乙節,應堪憑採。
(五)承上,兩造已不爭執被告將99年春茶茶菁各於99年5月10日、11日出售予訴外人蘇坤顯,所得扣除採茶工資後為838,200元之事實,故依兩造另行合意之茶菁款盈餘分配方式即應由原告分得35%,被告分得65%。故原告可分配之
99年春茶茶菁款為293,370元【計算式:838,200×35%=293,37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春茶茶菁款251,460元,為有理由。
三、爭點⑵:被告主張自97年6月至99年5月20日墊付之成本費用904,512元,與原告得請求之99年5月茶菁款抵銷,是否有理?
(一)再查,業務週轉基金與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10%共同基金均是用以維持茶園之耕作及支出茶園農藥、肥料、工資、汽油等成本費用之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卷二第126、127頁)。準此,於業務週轉基金及共同基金尚有結餘時,茶園之一切成本開銷自應從業務週轉基金及共同基金中支出甚明。被告自陳20萬元之業務週轉基金係於97年8月底用完(卷二第178頁),可知97年8月底前茶園所生之一切成本費用仍應從業務週轉基金中支付,始符系爭契約之意旨。故被告主張97年6月至8月墊付之成本費用應與原告所分得之茶菁款抵銷,委無足取。
(二)又兩造自98年5月起已另行合意不再提撥共同基金,且業務週轉基金20萬元用完後,兩造就茶菁款盈餘分配方式亦變更為原告35%、被告65%之比例等情,均詳如爭點⑴所述。足證兩造間並無分得茶菁款應與茶園成本開銷抵銷之約定或前例。故被告主張原告分得之99年5月茶菁款應與其墊付之成本費用904,512元互為抵銷等語,顯乏依據,自不足採。
(三)至經營茶園有固定之成本開銷,雖事屬必然,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財務管理方式之約定,亦約明收支帳目應經兩造認可,並於一定之時間內完成登錄及製作報表等程序。然原告就被告提出之支出單據之真正、用途、數額等爭執激烈,且兩造均未依上開約定履行各自應盡之義務,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正式帳冊或收支報表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單憑被告提出之發票單據等即認定茶園自97年
8月底業務週轉基金用罄後之實際且必要成本為何。故被告主張自97年6月至99年5月20日墊付之成本費用共904,
512元乙節,尚屬有疑。再兩造就本件茶園之經營屬合夥性質,是關於合夥債務(如經營成本)之分擔除系爭契約有約定外,應依民法合夥章節之規定辦理;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自98年5月起兩造之茶菁款盈餘分配比例既已變更為原告35%、被告65%,則99年春茶茶菁出售所得扣除採茶工資後為838,200元,按上開比例計算,故原告可分得293,370元【計算式:838,200×35%=293,37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4月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