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4年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連立堅律師
蔡錫欽律師 許龍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5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叄年。「 高雄市 政府環保局 大林蒲 ⑶」圓形日期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⑶」圓形日期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 慈強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強公司)負責人,吳 福山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係光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將公司)負責人,丙○○係營建工程承包商。緣「高雄市君毅正勤國宅社區第2期建築新建工程」原由金鴻營造公司所承包,嗣金鴻營造公司因故無法完工,慈強公司乃於民國87年5月間,向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承包上開新建工程之第一次善後工程,並將該工程中之「挖土連運棄」項目第2區工程轉由 吳福山 經營之光將公司承包,光將公司復委由丙○○承作。渠等均明知該工程有部分廢棄土並未實際運至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下稱大林蒲中心)傾倒,致廢棄土傾倒證明短缺,無法申請基礎勘驗,為此,丁○○、吳福山、丙○○為順利進行基礎勘驗,竟基於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挖土連運棄」項目工程已完工後之88年5月21日,以慈強公司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如附件二所示之空白「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以下簡稱管制卡)38張後,轉交給光將公司之吳福山,吳福山再轉交給丙○○,而由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3)」之圓形日期印章1枚後,依其所需調整不同之日期後,加蓋於上開管制卡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實印文,復未經大林蒲中心現場處理人員戊○○、乙○○、甲○○等人之同意,於管制卡上偽造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戊○○」、「 辛吉祥 」(應為乙○○,誤寫為辛吉祥)、「甲○○」等人之署名,並於管制卡上偽填進場傾倒廢棄土之卡車車號、入場時間及傾倒廢棄土數量等不實資料於如附件二所示合計38張之管制卡上,佯示已依規定確實傾倒前開工程基地開挖之廢土11,400立方公尺於 大林埔 中心,再由丙○○將偽造完成如附件二所示之管制卡38張交給吳福山,復由吳福山將之交付丁○○,嗣由丁○○以慈強公司名義將之交付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所委託監工之 徐國書 建築師派駐現場之監工人員 楊仕銓 ,用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基礎勘驗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建築廢棄土管理之正確性、楊仕銓監工之信用性,及乙○○、甲○○、戊○○等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詳如附件一。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對於其有交付如附件二所示偽造之管制卡給楊仕銓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只有向吳福山承包前手金鴻公司之工程,沒有承包屬於慈強公司之工程,管制卡及印章、印文、署押均非其偽造云云。惟查:
㈠慈強公司承包上揭新建工程之第一次善後工程時,僅承包57
,523立方之土方,然國宅處卻要求慈強公司須繳交全部193,391立方之管制卡,為通過基礎勘驗,慈強公司才於88年3月挖土工程完峻後之88年5月21日另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如附件二所示之空白管制卡,並於事後提出偽造之附件二管制卡給監工楊仕銓,用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基礎勘驗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1頁、調查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18頁反面)。而共犯吳福山於調查及偵訊中對於「挖土連運棄」工程,自88年1月間開工,至同年3月間完工一節亦不否認(調查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25頁),且附件二之38張管制卡,係於88年5月21日始以慈強公司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亦據 廖寵冠 於調查時供認詳實(見調查卷第39~40頁),並有扣案如附件二之管制卡上工務局戳記欄上廖寵冠審查補發之日期圓戳印文可參。再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就本件工程為基礎勘驗時,須檢附廢棄土傾倒於大林蒲中心之管制卡由工務局審核一節,除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另據證人 蔡昌悅 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陳明不諱(見調查卷第35頁反面、偵查卷第36頁),並有附件二管制卡注意事項欄第5點之記載可資證明。又共犯吳福山於調查訊問時供述:其曾私下販售5千立方米土方予他人,且丙○○載運土方利潤並不划算,故而亦有將土方私下販售(調查卷第9頁)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承包金鴻公司工程時,有倒一些土方給養工處,養工處給我們一些油錢等語(原審卷㈡第54頁),可證被告丙○○及共犯吳福山並沒有將上開工程挖出之廢棄土全部傾倒於大林蒲中心,既未全部傾倒於應傾倒之處所,則其等事後為能順利通過基礎勘驗,勢必再提出其他之管制卡始能通過檢驗。是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如附件二所示38張管制卡上所登載進場車輛車號、進場日期
時間及傾倒數量等資料,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比對結果,該段期間內均無慈強公司運送廢棄土進場之資料,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5日高市環局四字第09100235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88年5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廢棄物進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77頁);且其中如附表所示大林蒲中心現場管制人員「戊○○」、「辛吉祥」、「甲○○」之簽名,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3)」之圓形日期印文均屬偽造一節,亦據證人即大林蒲中心之現場人員乙○○、戊○○於原審審理時、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10、214頁、調查卷第17頁反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4月2日調科貳字第09100129620號函(見調查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1月31日高市環局四字第0940004601號函(見原審卷㈡第
7至26頁)附卷可憑,且如附件二所示之管制卡上乙○○姓名竟誤載為「辛吉祥」更見其偽;是被告丁○○以慈強公司名義提出之如附件二之管制卡係偽造一節堪以認定。
㈢再就第2區挖土連運棄工作之轉包及如附件二管制卡之交付情形說明如下:
⑴慈強公司承造上開工程後,即將「挖土連運棄」項目中第
2區部分之挖土及載運廢棄土工作轉包於光將公司,光將公司之吳福山再將此第2區部分之工作轉由丙○○承作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共犯吳福山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及偵查初訊時、被告丙○○於調查處訊問時均供承明確(見調查卷第2頁反面、第8頁,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調查卷第13頁),堪認屬實。
⑵被告丁○○及吳福山更於調查處訊問時,進一步確認如附
件二所示之管制卡係光將公司提供予慈強公司,光將公司則係得自於丙○○之交付(見調查卷第3、8頁),共犯吳福山並於偵訊時陳稱:如附件二之上開管制卡確實得自丙○○等詞(見偵卷第10頁反面);又被告丙○○亦曾於調查訊問中坦承:其承攬吳福山(即光將公司)之第2工區開挖運棄作業,確有持「管制卡」(即附件二之管制卡)使用,且每張均可傾倒30車次,每蓋滿30個章戳後,卡車司機便將管制卡交予伊,伊再交給吳福山保存等語(見調查卷第13頁正、反面);另被告丁○○亦於審理時結證稱:慈強確有向工務局人員請得空白管制卡,再交給光將公司等語(原審卷㈡第50~51頁),足見如附件二之慈強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申請之管制卡,確係交予光將公司使用;且如附件二之管制卡確係由被告丙○○交予共犯吳福山(光將公司),再由共犯吳福山轉交被告丁○○(即慈強公司)無訛。
⑶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光將公司係慈強公司關
於土方之下包,但已忘了光將公司是負責第2區或第4區之工作,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光將公司曾提供如附件二之管制卡予慈強公司云云;然被告丁○○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慈強公司確有將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人員請得空白之(如附件二所示)管制卡交付予光將公司等詞(原審卷㈡第50~5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如附件二所示之管制卡確係慈強公司提出等語,附件二所示之空白管制卡既係慈強公司交給光將公司後,復由慈強公司回收再交給建築師,當可據以推論係光將公司將附件二所示之管制卡交還慈強公司,是被告丁○○謂:不知光將公司是否曾將涉案管制卡交給慈強公司云云(原審卷㈡第51頁),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丁○○早於調查訊問時即曾供稱:原煌公司所交付者係六聯單,光將公司所交付者始為管制卡等語(見調查卷第2頁),益證慈強公司所取得上開管制卡係由共犯吳福山所交付。
⑷共犯吳福山嗣後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慈強公司只有提供
六聯單給伊使用,並無提供管制卡予伊,以及丙○○係伊於承包前手金鴻公司工程時,有轉包該工程給丙○○,嗣後伊承包慈強公司之工程時,並未轉包給丙○○,又伊於調查局偵訊時係誤認系爭管制卡係金鴻公司時代所填載,才陳述附件二之管制卡係丙○○交付云云。惟共犯吳福山上開證詞,顯與伊在調查訊問及偵查初訊時所供均屬互異(見調查卷第8頁、偵查卷第10頁),亦與被告丙○○於調查訊問之前揭供述不一(見調查卷第13頁正、反面),且調查處訊問共犯吳福山時,除提示附件二之管制卡給吳福山閱覽外,亦於提問時說明是慈強公司持有之管制卡,此有該份筆錄在卷可按,是共犯吳福山稱伊當時係因誤認,才陳述附件二之管制卡係丙○○交付云云,顯係事後刻意迴護被告丙○○之辭,不足採信。
⑸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光將公司承包慈
強公司工程時,其並沒有承作任何工程,亦不曾交付如附件二之管制卡給吳福山云云;但被告丙○○確有承包第2區工程之挖土運棄工作,並曾交付如附件二之管制卡予共犯吳福山等情,業據共犯吳福山於調查訊問及偵查初訊時供述明確(見調查卷第8頁、偵查卷第10頁),且被告丙○○亦曾於調查訊問時坦認承包第2區挖土運棄工作,且交付管制卡(得蓋滿30車次之30章戳,亦即附件二所示之管制卡)予吳福山(見調查卷第13頁正、反面);是被告丙○○上開辯解,顯與共犯吳福山及其本身調查訊問之供詞不符,亦不足採。
⑹被告丁○○雖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陳稱:調查局訊問時提
示給伊閱覽之管制卡「承造人」係「 黃瑞興 」(即金鴻營造之公司負責人), 伊才 於調查局陳述係吳福山交給慈強公司等語。惟調查局提示給被告丁○○之管制卡係如附件二所示之管制卡,此有經被告丁○○加蓋騎縫章之管制卡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5頁),而調查人員詢問被告丁○○時亦有說明係慈強公司提出之管制卡,此有該次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故被告丁○○上開證述,實與事實不符。⑺證人楊仕銓、蔡昌悅(高雄市政府國宅處員工)於本院審
理時雖證稱:於工地不曾看過被告丙○○等語,然證人蔡昌悅亦證稱:因現場工人很多,伊不可能全部認識,且廠商之下 包伊 通常都不認識,故不能保證丙○○不在工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由此可證現場施工之工人很多,故證人楊仕銓、蔡昌悅謂:沒有看過被告丙○○等語,是因為工人很多來來往往,且與被告丙○○不相識,故無法記憶,並不表示被告丙○○不在工地現場,尚難據此逕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⑻被告丁○○雖又以光將公司所檢陳之發票,係於88年5月
17日所開立(見原審卷㈠第109頁),而謂:光將公司在88年5月17日向慈強公司請款以前,應已繳清全部之廢棄土管制卡,始得以請款,所以施工期間在88年5月17日以後之同年月22日至29日所使用之管制卡不可能係光將公司檢送予慈強公司,而係另一下包原煌公司(負責人已死亡)所提供云云。然被告丁○○早於調查訊問時即已坦認:
原煌公司檢送慈強公司者係廢棄土證明六聯單,而光將公司始有提供廢棄土管制卡予慈強公司(見調查卷第2頁),與被告丁○○前開所供不合;再者,依被告丁○○所提出之慈強公司支付憑單之簽章欄所載,光將公司係於88年
7月9日始向慈強公司收受3紙工程款支票,且各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88年7月15日、同年8月15日、同年8月25日,此有支付憑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57頁),可徵光將公司無論實際取得上開支票之時間或者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均在慈強公司88年5月底收集足額之廢棄土證明之後,益徵慈強公司係在光將公司與丙○○配合偽造88年
5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傾倒廢棄土至大林蒲中心之文書完成後,始願付款予光將公司甚明,從而,被告丁○○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⑼被告丁○○對於為何要偽造管制卡之動機已說明如前。且
依上開所述,可知係吳福山以其經營之光將公司承包上開「挖土連運棄」工程後,再轉給被告丙○○載運。而偽造之附件二所示之管制卡上,連大林浦中心之現場管制人員戊○○、乙○○(雖誤載為辛吉祥,但「立」與「吉」字樣相仿,容易誤認)、甲○○之名義均在偽造之列,若非有出入該中心,實際負責清運之人,實難如此深刻了解;惟慈強公司並非實際從事挖土連運棄工程之人,則慈強公司對於大林蒲中心關於審核管制卡之運作情形應不明瞭,則其為取得管制卡,衡情勢必要交由其下包商吳福山處理,而因實際負責執行挖土連運棄工程之人為被告丙○○,則吳福山再交由被告丙○○偽造管制卡,亦不悖於常情。
且吳福山、被告丙○○亦須與慈強公司相配合偽造管制卡,始能順利取得工程款。堪認本件係被告丙○○偽造後,再交給吳福山,再由吳福山交回慈強公司,被告丁○○、丙○○與吳福山間有犯意之聯絡,應堪以證明。
㈣被告等偽造管制卡之行為,妨害高雄市政府對建築廢棄土管
理之正確性,並使楊仕銓監工之信用性受質疑,亦令乙○○、甲○○、戊○○等人之名譽受損,是被告等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建築廢棄土管理之正確性、楊仕銓監工之信用性,及乙○○、甲○○、戊○○等人。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前詞,均無可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以偽刻「中華民國中正機場出境、入境」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偽造虛構中正機場表示該護照持有人係合法出境及入境,雖偽刻之上開印戳,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而非公印,但該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既表示持有該護照之人為合法出境或入境者,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係屬於偽造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4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如附件二所示之「高雄市建築物廢棄土管制卡」係由高雄市政府發行,於建築物承造廠商開挖建築基地所得之土方運送至指定之廢棄土管制站時,由管制站人員蓋用戳章及簽名,並填載進場卡車之車號及廢棄土之數量,用以表示持有該管制卡之承造廠商已合於規定載運建築廢棄土至指定管制站之數量,揆諸前揭說明,該文書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係屬於偽造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是核被告丁○○、丙○○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檢察官雖認附件二所示之管制卡之性質為特種文書,故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查附件二管制卡之性質應為準公文書,此已說明如前,且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與共犯吳福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大林蒲中心之圓形日期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等人多次行使、偽造之犯行,應係被告等同時、地接續所為,係接續犯,而非連續犯,公訴人認係連續犯,似有誤解。被告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丁○○、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管制卡係為通過基礎勘驗,並非為取得工程款而偽造,是被告等所為要與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不符(理由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所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㈡原審就被告丙○○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⑶」圓形印章1枚部分,漏未於理由欄中說明是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等節,亦有未當。㈢如附件二所示之管制卡,應係準公文書,原審誤認其性質為特種文書,自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均無理由;檢察官以被告等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因發現廢棄土證明數量不足,為圖彌縫,使能申請工務局基礎勘驗,竟不惜偽造管制卡,及被告丙○○為謀私利,竟將廢棄土私售他人,未依規定載運至大林蒲中心傾倒,事後則因無法提供足額之廢棄土傾倒證明,而配合丁○○之慈強公司為本件犯行,又被告丁○○事後坦承犯行,被告丙○○事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⑶」日期印文、「辛吉祥」、「戊○○」、「甲○○」之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丙○○委託不詳姓名之人刻印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大林蒲⑶」圓形日期印章,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件二所示之管制卡已由被告丁○○交由建築師事務所轉交工務局,此業據被告 陳宗 供陳在卷,已非被告丁○○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丁○○、丙○○及共犯吳福山於取得如
附件二所示之管制卡後,即由被告丁○○持向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據以辦理基礎勘驗,使承辦人蔡昌悅誤認確有依規定將開挖之廢土傾倒於大林蒲填海中心內,因而陷於錯誤核發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1,019,844元,因 認渠 等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偽造之管制卡、高雄
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上開工程招標紀錄表、工程標單、第九次及第十三次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為證。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被告丁○○辯稱:向國宅處請款不需檢附管制卡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不知情,沒有提供管制卡給吳福山等語。
㈢經查:
⑴關於上開工程請款之程序為:先由包商提交該次工程辦理
估驗請款之草稿給受委託監工之建築師事務所,內載工程數量、進度及核計請款金額,再由監工之人參照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審核數據無誤後,再由事務所製作估驗計價表,由事務所之負責人及監工核章確認後,再交給包商蓋章,然後由事務所持該估驗計價表向市政府辦理請款,此業據證人楊仕銓於調查處陳述綦詳(見調查卷第26頁正、反面);又挖土連運棄工程之請款作業,係由事務所依實際現場開挖後之深度、長度及寬度丈量結果,而算出該次實際開挖土方數量,扣除前次開挖之體積後,再乘以單價,即核算出該次估驗請款之實際金額等情,亦據證人楊仕銓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時、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調查卷第27、28頁、偵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
159頁),可證國宅處係依據建築師事務所實際丈量之結果核發工程款,與管制卡是否蒐集齊全無關,則被告丁○○依實際工程進度申請工程款,並無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情事,要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繩之。
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此部分詐
欺取財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洪慶鐘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之印文、署押│在管制卡上偽造之位置│數量│├──┼──────────┼────────────────────┼──────┤│1│高雄市政府環保局│405頁:編號1~11│總共二百五十│││88.5.22大林埔(3)│406頁:編號1~11│三枚│││印文│407頁:編號1~11│││││408頁:編號1~11│││││410頁:編號1~11│││││411頁:編號1~11│││││412頁:編號1~11│││││416頁:編號1~11│││││417頁:編號1~11│││││420頁:編號1~11│││││421頁:編號1~11│││││422頁:編號1~11│││││424頁:編號1~11│││││425頁:編號1~11│││││428頁:編號1~11│││││431頁:編號1~11│││││432頁:編號1~11│││││433頁:編號1~11│││││434頁:編號1~11│││││437頁:編號1~11│││││440頁:編號1~11│││││441頁:編號1~11│││││442頁:編號1~11││├──┼──────────┼────────────────────┼──────┤│2│高雄市政府環保局88.5│405頁:編號12~20│總共二百零七│││.24大林埔(3)印文│406頁:編號12~20│枚││││407頁:編號12~20│││││408頁:編號12~20│││││410頁:編號12~20│││││411頁:編號12~20│││││412頁:編號12~20│││││416頁:編號12~20│││││417頁:編號12~20│││││420頁:編號12~20│││││421頁:編號12~20│││││422頁:編號12~20│││││424頁:編號12~20│││││425頁:編號12~20│││││428頁:編號12~20│││││431頁:編號12~20│││││432頁:編號12~20│││││433頁:編號12~20│││││434頁:編號12~20│││││437頁:編號12~20│││││440頁:編號12~20│││││441頁:編號12~20│││││442頁:編號12~20││├──┼──────────┼────────────────────┼──────┤│3│高雄市政府環保局88.5│405頁:編號21~27│總共二百三十│││.25大林埔(3)印文│406頁:編號21~27│六枚││││407頁:編號21~27│││││408頁:編號21~27│││││409頁:編號1~5│││││410頁:編號21~27│││││411頁:編號21~27│││││412頁:編號21~27│││││413頁:編號1~5│││││414頁:編號1~5│││││415頁:編號1~5│││││416頁:編號21~27│││││417頁:編號21~27│││││418頁:編號1~5│││││419頁:編號1~5│││││420頁:編號21~27│││││421頁:編號21~27│││││422頁:編號21~27│││││423頁:編號1~5│││││424頁:編號21~27│││││425頁:編號21~27│││││426頁:編號1~5│││││427頁:編號1~5│││││428頁:編號21~27│││││429頁:編號1~5│││││430頁:編號1~5│││││431頁:編號21~27│││││432頁:編號21~27│││││433頁:編號21~27│││││434頁:編號21~27│││││435頁:編號1~5│││││436頁:編號1~5│││││437頁:編號21~27│││││438頁:編號1~5│││││439頁:編號1~5│││││440頁:編號21~27│││││441頁:編號21~27│││││442頁:編號21~27││├──┼──────────┼────────────────────┼──────┤│4│高雄市政府環保局│409頁:編號6~9│總共六十枚│││88.5.26大林埔(3)│413頁:編號6~9││││印文│414頁:編號6~9│││││415頁:編號6~9│││││418頁:編號6~9│││││419頁:編號6~9│││││423頁:編號6~9│││││426頁:編號6~9│││││427頁:編號6~9│││││429頁:編號6~9│││││430頁:編號6~9│││││435頁:編號6~9│││││436頁:編號6~9│││││438頁:編號6~9│││││439頁:編號6~9││├──┼──────────┼────────────────────┼──────┤│5│高雄市政府環保局│405頁:編號28~30│總共一百四十│││88.5.27大林埔(3)│406頁:編號28~30│四枚│││印文│407頁:編號28~30│││││408頁:編號28~30│││││409頁:編號10~14│││││410頁:編號28~30│││││411頁:編號28~30│││││412頁:編號28~30│││││413頁:編號10~14│││││414頁:編號10~14│││││415頁:編號10~14│││││416頁:編號28~30│││││417頁:編號28~30│││││418頁:編號10~14│││││419頁:編號10~14│││││420頁:編號28~30│││││421頁:編號28~30│││││422頁:編號28~30│││││423頁:編號10~14│││││424頁:編號28~30│││││425頁:編號28~30│││││426頁:編號10~14│││││427頁:編號10~14│││││428頁:編號28~30│││││429頁:編號10~14│││││430頁:編號10~14│││││431頁:編號28~30│││││432頁:編號28~30│││││433頁:編號28~30│││││434頁:編號28~30│││││435頁:編號10~14│││││436頁:編號10~14│││││437頁:編號28~30│││││438頁:編號10~14│││││439頁:編號10~14│││││440頁:編號28~30│││││441頁:編號28~30│││││442頁:編號28~30││├──┼──────────┼────────────────────┼──────┤│6│高雄市政府環保局│409頁:編號15~20│總共九十枚│││88.5.28大林埔(3)│413頁:編號15~20││││印文│414頁:編號15~20│││││415頁:編號15~20│││││418頁:編號15~20│││││419頁:編號15~20│││││423頁:編號15~20│││││426頁:編號15~20│││││427頁:編號15~20│││││429頁:編號15~20│││││430頁:編號15~20│││││435頁:編號15~20│││││436頁:編號15~20│││││438頁:編號15~20│││││439頁:編號15~20││├──┼──────────┼────────────────────┼──────┤│7│高雄市政府環保局│409頁:編號21~30│總共一百五十│││88.5.29大林埔(3)│413頁:編號21~30│枚│││印文│414頁:編號21~30│││││415頁:編號21~30│││││418頁:編號21~30│││││419頁:編號21~30│││││423頁:編號21~30│││││426頁:編號21~30│││││427頁:編號21~30│││││429頁:編號21~30│││││430頁:編號21~30│││││435頁:編號21~30│││││436頁:編號21~30│││││438頁:編號21~30│││││439頁:編號21~30││├──┼──────────┼────────────────────┼──────┤│8│戊○○│405頁:編號1~5、8~11│總共二百零七│││署押│406頁:編號1~5、8~11│枚││││407頁:編號1~5、8~11│││││408頁:編號1~5、8~11│││││410頁:編號1~5、8~11│││││411頁:編號1~5、8~11│││││412頁:編號1~5、8~11│││││416頁:編號1~5、8~11│││││417頁:編號1~5、8~11│││││420頁:編號1~5、8~11│││││421頁:編號1~5、8~11│││││422頁:編號1~5、8~11│││││424頁:編號1~5、8~11│││││425頁:編號1~5、8~11│││││428頁:編號1~5、8~11│││││431頁:編號1~5、8~11│││││432頁:編號1~5、8~11│││││433頁:編號1~5、8~11│││││434頁:編號1~5、8~11│││││437頁:編號1~5、8~11│││││440頁:編號1~5、8~11│││││441頁:編號1~5、8~11│││││442頁:編號1~5、8~11││├──┼──────────┼────────────────────┼──────┤│9│辛吉祥│405頁:編號6、7、12~16、21~│總共六百六十│││署押│25、28~30│枚││││406頁:編號6、7、12~16、21~│││││25、28~30│││││407頁:編號6、7、12~16、21~│││││25、28~30│││││407頁:編號6、7、12~16、21~│││││25、28~30│││││409頁:編號6~22、27~30│││││410頁:編號6、7、12~16、21~│││││25、28~30│││││411頁:編號6、7、12~16、21~│││││25、28~30│││││412頁:編號6、7、12~16、21~│││││25、28~30│││││413頁:編號6~22、27~30│││││414頁:編號6~22、27~30│││││415頁:編號6~22、27~30│││││416頁:編號6、7、12~16、21~│││││25、28~30│││││417頁:編號6、7、12~16、21~│││││25、28~30│││││418頁:編號6~22、27~30│││││419頁:編號6~22、27~30│││││420頁:編號6、7、12~16、21~│││││25、28~30│││││421頁:編號6、7、12~16、21~│││││25、28~30│││││422頁:編號6、7、12~16、21~│││││25、28~30│││││423頁:編號6~22、27~30│││││424頁:編號6、7、12~16、21~│││││25、28~30│││││425頁:編號6、7、12~16、21~│││││25、28~30│││││426頁:編號6~22、27~30│││││427頁:編號6~22、27~30│││││428頁:編號6、7、12~16、21~│││││25、28~30│││││429頁:編號6~22、27~30│││││430頁:編號6~22、27~30│││││431頁:編號6、7、12~16、21~│││││25、28~30│││││432頁:編號6、7、12~16、21~│││││25、28~30│││││433頁:編號6、7、12~16、21~│││││25、28~30│││││434頁:編號6、7、12~16、21~│││││25、28~30│││││435頁:編號6~22、27~30│││││436頁:編號6~22、27~30│││││437頁:編號6、7、12~16、21~│││││25、28~30│││││438頁:編號6~22、27~30│││││439頁:編號6~22、27~30│││││440頁:編號6、7、12~16、21~│││││25、28~30│││││441頁:編號6、7、12~16、21~│││││25、28~30│││││442頁:編號6、7、12~16、21~│││││25、28~30││├──┼──────────┼────────────────────┼──────┤│10│甲○○│405頁:編號17~20、26、27│總共二百七十│││署押│406頁:編號17~20、26、27│三枚││││406頁:編號17~20、26、27│││││407頁:編號17~20、26、27│││││409頁:編號1~5、23~26│││││410頁:編號17~20、26、27│││││411頁:編號17~20、26、27│││││412頁:編號17~20、26、27│││││413頁:編號1~5、23~26│││││414頁:編號1~5、23~26│││││415頁:編號1~5、23~26│││││416頁:編號17~20、26、27│││││417頁:編號17~20、26、27│││││418頁:編號1~5、23~26│││││419頁:編號1~5、23~26│││││420頁:編號17~20、26、27│││││421頁:編號17~20、26、27│││││422頁:編號17~20、26、27│││││423頁:編號1~5、23~26│││││424頁:編號17~20、26、27│││││425頁:編號17~20、26、27│││││426頁:編號1~5、23~26│││││427頁:編號1~5、23~26│││││428頁:編號17~20、26、27│││││429頁:編號1~5、23~26│││││430頁:編號1~5、23~26│││││431頁:編號17~20、26、27│││││432頁:編號17~20、26、27│││││433頁:編號17~20、26、27│││││434頁:編號17~20、26、27│││││435頁:編號1~5、23~26│││││436頁:編號1~5、23~26│││││437頁:編號17~20、26、27│││││438頁:編號1~5、23~26│││││439頁:編號1~5、23~26│││││440頁:編號17~20、26、27│││││441頁:編號17~20、26、27│││││442頁:編號17~20、26、27││└──┴──────────┴────────────────────┴──────┘附件一:
┌─┬───────┬────────┬────────┐│編│證據名稱│法律依據│補充說明││號││(刑事訴訟法)││├─┼───────┼────────┼────────┤│1│共犯丁○○、吳│依第159條之5第││││福山、丙○○於│2項規定有證據能││││調查局之陳述│力││├─┼───────┼────────┼────────┤│2│共犯丁○○、吳│依第159條之1第│⒈被告及其選任辯│││福山、丙○○於│2項規定有證據能│護人均未敘明此│││檢察官前之陳述│力│部分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⒉渠等當時係以共│││││同被告之身份應│││││訊,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共同被告無│││││庸具結,故不生│││││應具結未具結之│││││違法。│├─┼───────┼────────┼────────┤│3│證人甲○○、廖│依第159條之5第2││││寵冠、蔡昌悅、│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楊仕銓於調查局│││││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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