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源 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鐵鉗及及鐵鋸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物得手:㈠、於民國93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及翌日上午10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及鐵鋸各一支,至未有人居住之屏東縣○○鄉○○村○○路○○號處,鑽過圈連大門之鋼繩,進入羊舍內,連續二次為竊盜行為,共竊得乙○○所有之冷凍壓縮機、耐霜馬達、變速馬達、電動馬達、吸油煙機、裁縫車各一台、馬達鐵架一組、電風扇8台及亞管一支,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載回其屏東縣○○鄉○○路○○○巷○○號家中客廳藏放。㈡、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復以相同方式,進入上開羊舍內,著手以上述工具剪斷電線一端為竊盜行為,尚未得手之際,為警發覺可疑會同乙○○當場查獲,並經其同意在其住處客廳起獲前開物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此外,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照片11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為本件竊盜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次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扣案之鐵鉗及鐵鋸各一支,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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