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4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市○○○路屏東糖廠後門空地處飲酒後,因金錢糾紛與友人甲○○發生言語衝突,竟心生不滿,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置於空地桌上,刀刃連刀柄長約十五公分到二十公分之水果刀一把(未據扣案),自甲○○頸部、左肩及上背等足以致命之部位刺殺多刀,致甲○○受有左肩及上背、下頸部切割傷、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始幸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 謝志賢李炎明 、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查卷第十八至第十九頁、本院卷第四十頁),此外,復有國仁醫院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警卷九頁、第十頁)。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雖有時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然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以刺殺甲○○之水果刀,刀刃連刀柄長約十五公分到二十公分,質地銳利,有證人甲○○之證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四一頁);而人體之肩頸部,有多處動脈及血管匯集,極為脆弱,一旦以利刃刺入,極有可能因刺中重要動脈,導致大量出血而死亡,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乃被告竟手持上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頸部、左肩及上背部,致甲○○受有左肩及上背、下頸部切割傷、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傷等傷害,觀之被告刺殺行為過程及下手部位、力道、造成之傷勢等情,足見被告下手時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即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僅因細故,即持刀刺向被害人之肩頸背部要害,幸經他人將被害人送醫,被害人始幸免於死,被告所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深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九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四二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未據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告在案發現場隨手取得,非被告所有,業據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四一頁),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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