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5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4年5月2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依該送達證書所示,係蓋被告甲○○印章簽收,嗣其子 吳仲鎰 (已成年任醫師,不同戶籍)證稱係其在被告住處持被告印章代收,則其收受,係以被告代表人之身分為之,其收受向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核屬合法之送達。否則本件未再另外送達,豈非被告永遠不逾上訴期間。],茲竟遲至94年5月13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被告住高雄市亦無在途期間可資加計)。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可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