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5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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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5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
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簽立本票暨指數型信用
貸款約定事項1紙,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元,約
定借貸期限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8年10月29日止,共分60期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其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
分之11.35計算,逾期履行時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1計息
。且若遲延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並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
,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3年10月
28日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納本息至96年5月29日止,即未
再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異議狀
,其陳述略以:本件欠款金額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指數型信用貸款約
定事項、無擔保貸款(代償)約定書、單一利率查詢及放款
帳務副檔資料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欠款金額不符
云云。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97,789元等情,既據
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加以證明,足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迄尚負欠
借款197,789元等情事,尚非無稽。乃被告竟空言泛稱本件
欠款金額不符,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憑採。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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