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柒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台十四線五十七點六公里處,經警攔停檢測,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遂以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元整,並吊扣汽車駕照十二個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酒駕,經地檢署檢察官指示捐款六萬元給更生保護會,應有一罪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佈、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台十四線五十七點六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被告即指受處分人應向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南投分會支付新臺幣六萬元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附卷足憑。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查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惟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始對受處分人為緩起訴處分,以緩起訴期間一年計算,該緩起訴最早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才能實質確定。從而,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違。依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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