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51歲民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甲○○與乙○○因丙○○婚姻仲介問題已有怨隙,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三人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臺灣產健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所(下稱產健公司)前意外碰面,因先前之婚姻仲介問題而發生口角,三人進而發生扭打,致乙○○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甲○○受有頭枕部紅腫之傷害,丙○○之眼鏡因扭打中掉落毀損而不堪使用(彼此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由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扭打之際,乙○○所有內有證件、鑰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餘之皮包不慎遺落於現場,乙○○離開現場時未及發現,而由 王張來 妹拾獲,並交由產健公司職員 溫靜芳 保管,欲待乙○○返回領取,詎甲○○與丙○○發現後,雖知該只皮包為乙○○所有,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隨即由甲○○於同日上午在上址向溫靜芳表示乙○○須賠償打壞眼鏡等損害後,便乘溫靜芳不及防備而直接搶奪該只皮包,且欲當場打開檢視該只皮包內所裝物品,但經丙○○輕碰示意阻止,二人旋即離開。嗣乙○○發現該只皮包遺失後,即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報案,承辦員警 吳文平 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以電話聯絡丙○○速將該只皮包送至警局,惟丙○○與甲○○卻拖延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始將該只皮包送警處理,經在府西派出所內等候之乙○○當場清點,該只皮包內僅餘證件及鑰匙,現金二萬元並未歸還。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後,經乙○○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丙○○與甲○○,被告丙○○與甲○○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與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一)案發當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乙○○在產健公司南投營業所前發生口角扭打,於扭打中,被告丙○○眼鏡因而掉落毀損,被告甲○○眼鏡亦因而掉落,嗣經在場之人告知被告甲○○眼鏡係由告訴人取走,被告二人本欲前往府西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證人溫靜芳要求被告甲○○將其所保管告訴人皮包交給警方處理而主動將該只皮包交予被告甲○○;(二)案發當天發生扭打後,被告二人先前往醫院驗傷,之後返家接到派出所電話,被告丙○○表示該只皮包係證人溫靜芳託交警方處理,俟午飯後稍事休息即前往派出所交還該只皮包,且當天下午被告二人已將該只皮包交予派出所員警轉交告訴人;(三)該只皮包之長、寬僅一張身份證大小,焉能容納證件、鑰匙及二十餘張紙鈔後,外觀仍未見鼓脹,且告訴人於偵查之初未能清楚交代該只皮包內現金之用途,之後雖供述其用途,惟前後供述翻異,況依告訴人之家境,實無須向友人 程安禎 借款二萬元,故請調查告訴人及其夫高峰之銀行存款帳戶,以明其存款金額於案發當天有無超過二萬元,並請告訴人提出其存款簿及說明於何時提出二萬元返還予程安禎云云。
三、經查:
(一)目擊證人 王張來妹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八點多在產健公司南投營業所排隊買產品,有看到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爭吵、打架,渠等打完架後,告訴人先離開,告訴人的皮包掉在伊旁邊,剛好店員溫靜芳走出來,伊就將該只皮包撿起來交溫靜芳,並說如果有人來領,再還給那個人,溫靜芳收下該只皮包後,被告甲○○走過來直接從溫靜芳手上拿走該只皮包,伊問被告甲○○該只皮包是否她的,她沒有回答而直接拿走該只皮包,當時被告丙○○站在被告甲○○旁邊,被告甲○○有動作想打開該只皮包,被告丙○○就撞她一下,被告甲○○就收起來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第四四頁)。
(二)目擊證人溫靜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八點多在產健公司南投營業所外面,王張來妹喊說有人打架,伊出去看,看到告訴人乙○○跑走,被告甲○○還在現場,王張來妹就在店門口撿起一個皮包交給伊,叫伊拿進店裡面放,並說或許跑走的那位婦女等一下會回來拿,伊收下該只皮包後,被告甲○○就問伊皮包是否為跑走那位婦女的,伊說是,被告甲○○就說跑走那位婦女打壞她的眼鏡,要賠她,沒有經過伊同意,就直接將伊手上皮包拿走,並馬上離開,不是伊把該只皮包交給被告甲○○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八至三九頁、第四四至四五頁)。
(三)經核上開二位證人證述被告甲○○乘證人溫靜芳不及防備之際,直接搶奪證人溫靜芳手中皮包之情節大致相符,自堪採信,足認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之際,告訴人所有皮包不慎遺落而離開時未及發現,由證人王張來妹拾獲該只皮包並交予證人溫靜芳保管,詎被告甲○○及丙○○發現後,雖知該只皮包為告訴人所有,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向證人溫靜芳表示告訴人須賠償所打壞眼鏡之損害後,便乘證人溫靜芳不及防備而直接搶奪該只皮包,且欲當場打開檢視該只皮包內所裝物品,但經站在其旁之被告丙○○輕碰示意阻止,被告二人旋即離去。
(四)證人即處理本案員警吳文平於檢察官訊問具結證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告訴人先到中興派出所報案,之後再到府西派出所做筆錄,做筆錄時告訴人陳述遭被告毆打經過,也提到皮包遭被告二人拿走,伊就打電話請被告二人過來說明,因為被告二人沒有來,伊直接到被告家裡,請被告到派出所說明,也向被告說明告訴人提及皮包遭渠等拿走,被告二人說有拿告訴人的皮包,因為告訴人將被告甲○○眼鏡拿走並弄壞,當然要拿告訴人的皮包,並說等一下到派出所就還給告訴人,後來被告到派出所將該只皮包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拿到該只皮包打開來看,才說該只皮包內有二萬元不見了,但報案時沒有說。而被告丙○○於做筆錄時表示該只皮包係旁人撿起交給甲○○等語(上開偵查卷第五八至五九頁)。足認證人吳文平依告訴人指訴內容,打電話請被告二人前往派出所說明時,被告二人並未提及渠等係如何取得告訴人之皮包,嗣證人 吳平文 前往被告二人家中,請渠等到派出所說明之際,被告二人亦僅承認有拿走告訴人之皮包,並未提及渠等係如何取得告訴人之皮包。
(五)參以,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前往證人程安禎住處商借二萬元,由證人程安禎交付告訴人千元鈔券二十張,並由告訴人將鈔券放入皮包,之後告訴人直接前往產健公司南投營業所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該只皮包為米黃色長方形皮包,具有花朵圖案,長九點五公分、寬六點五公分、厚三點五公分等情,核與證人程安禎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前往伊住處商借二萬元,伊交付告訴人千元鈔券二十張,告訴人當面點鈔並將之放入一個米黃色有圖案的小皮包中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偵查卷第一四至一五頁)相符,足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不慎遺落之皮包內具有現金二萬元。至被告請求調查告訴人及其夫高峰之銀行存款帳戶,以明其存款金額於案發當天有無超過二萬元,及請告訴人提出存款簿並說明於何時提出二萬元返還予程安禎,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從而,被告二人共同搶奪之犯行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之際,告訴人所有皮包不慎遺落而離開時未及發現,由證人王張來妹拾獲該只皮包,並交予證人溫靜芳保管,詎被告甲○○及丙○○發現後,雖知該只皮包為告訴人所有,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向證人溫靜芳表示告訴人須賠償所打壞眼鏡之損害後,便乘證人溫靜芳不及防備而直接搶奪該只皮包,且欲當場打開檢視該只皮包內所裝物品,但經站在其旁之被告丙○○輕碰示意阻止。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且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因此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丙○○係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行為時為已滿八十歲之人,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一)均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二)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三)所搶奪皮包及其內證件、鑰匙均已返還告訴人,惟該只皮包內現金二萬元迄未歸還告訴人;(四)犯後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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