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且上開數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為期滿。詎於假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身穿白色上衣,頭載白色半罩式安全帽,騎乘掩蓋車牌號碼之輕機車(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行經南投縣○○鎮○○路,發現甲○○騎乘機車並將其皮包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認有機可趁,便尾隨其後,嗣行至該路七八一巷口時,見四下無人,即以其所騎乘機車先撞擊甲○○之機車後方,復擦撞甲○○之機車側邊,再乘甲○○不及防備之際,搶奪甲○○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皮包後逃逸,並將該皮包內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留供己用,及將皮包內信用卡二張,及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張,及一些購物優惠卡均丟棄。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丙○○,被告丙○○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搶奪被害人甲○○皮包後逃逸乙節,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且其留供己用之被害人皮包及行動電話,及於本案發當時其身所穿著白色上衣,其頭所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已據其同意搜索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街○○號住處而起獲,復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具保管單各一份及證物照片八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甲○○就本案發生經過已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陳述如下:
(一)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伊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口被搶奪皮包,當時伊騎乘機車要回家,沿立人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歹徒尾隨其後至案發地點,自後方將其所騎乘機車碰倒後,趨前將其放在機車腳踏板皮包搶走,當時歹徒身穿白色上衣,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刑字第○九五○○○○八四八號刑案偵查卷第八至十頁)。
(二)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騎機車從伊機車後面撞一下,伊沒有倒地,被告再騎機車到伊旁邊將伊推倒,伊倒地後,被告順手將伊放在機車腳踏板皮包拿走,伊有跟被告拉扯並大喊搶劫,被告還是騎乘機車逃逸並將皮包拿走等語(見本院卷附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期日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被告騎機車從後面撞伊機車,伊沒有倒地,被告再騎機車到伊旁邊,從旁邊擦撞伊機車並同時伸手拿伊皮包,被告伸手拿皮包時,伊和機車同時倒地,因被告伸手拿皮包時,和伊靠得非常近,有一股力量,導致於被告拿皮包之一剎那,伊同時倒地,被告拿走伊皮包後,伊馬上起來跟被告拉扯,被告還是騎乘機車逃逸等語(見本院卷附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四)綜上,被害人甲○○就本案發生經過,關於其本身及所騎乘機車如何倒地之過程,前後敘述稍後不同,而本院參酌上開證詞並依罪疑惟輕原則,認為應係被告騎乘機車,先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後方,復擦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側邊,再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皮包,且於被告搶奪被害人皮包之際,因距離被害人及其所騎乘機車非常接近,故而同時對被害人及其所騎乘機車產生一股橫向力量,導致被害人及其所騎乘機車同時向側邊倒地,嗣被告搶奪被害人皮包之後,被害人起身與被告拉扯,被告即騎乘機車逃逸。
三、從而,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交互詰問具結證述被害情節相符,復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具保管單各一份及證物照片八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搶奪之犯行自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被害人之皮包,並未對被害人施用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亦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至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擦撞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倒地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之皮包得手後逃逸,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嫌,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乃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蒞庭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自當予以變更。
二、爰審酌被告:(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且上開數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為期滿(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欠佳;(二)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竟於假釋期間,搶奪被害人之皮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三)搶奪所得財物尚非過鉅,且搶奪所得皮包及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領回;(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白色上衣及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固為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所穿戴,惟此等物品乃由被告依正常穿戴在身上一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本院審理時,自難認此等物品係專供被告丙○○為搶奪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