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通訊地址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181號賭博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法官吳昀儒法官賴秀雯書記官王宣云通譯林家正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參台(含IC板參塊)、「KK猩自動販賣機(小 瑪莉 )」貳台(含IC板貳塊)、「大精彩自動販賣機」貳台(含IC板貳塊)、「蜘蛛人彈珠臺」壹台(含IC板壹塊)、「神秘的魔法石」壹台(含IC板壹塊)、「KK猩自動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現由本院審理中)知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許可情形下,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在南投縣○○鄉○○路一
二六、一二八號「招財貓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三台、「KK猩自動販賣機(小瑪莉)」二台、「大精彩自動販賣機」二台、「蜘蛛人彈珠臺」一台、「神秘的魔法石」一台、「KK猩自動販賣機」一台,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雇用同有犯意聯絡之乙○○擔任該便利商店之店員,負責櫃臺收銀及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共同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乃由賭客自行投硬幣押注,並以十比一即十元兌換一分方式押注把玩,機檯內所餘積分可以一比十即一分兌換十元之方式洗分兌換現金。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務員丙○○據報前往該便利商店蒐證,且喬裝成賭客,以一百元紙鈔二張向乙○○兌換十元硬幣二十枚,投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開分下注,並於同日十八時許以該機檯內所餘積分十分,向乙○○洗分兌換現金,乙○○並自櫃台內取一百元紙鈔一張交予丙○○,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三台(含IC板三塊)、「KK猩自動販賣機(小瑪莉)」二台(含IC板二塊)、「大精彩自動販賣機」二台(含IC板二塊)、「蜘蛛人彈珠臺」一台(含IC板一塊)、「神秘的魔法石」一台(含IC板一塊)、「KK猩自動販賣機」一台(含IC板一塊),及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十台內賭資共計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及乙○○自櫃台內取出欲交予丙○○之洗分兌換現金一百元紙鈔一張,且進而循線查獲甲○○,始查悉上情。
三、附記: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加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增訂修正結果,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惟最低額已由「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並另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被告乙○○與共犯甲○○(現由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查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且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則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因此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乙○○自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被查獲止,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規定,為連續犯,論以一罪。
(四)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查本件被告乙○○係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連續普通賭博罪,該二罪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之罪處斷。
(五)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七點決議,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則本件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七)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三台(含IC板三塊)、「KK猩自動販賣機(小瑪莉)」二台(含IC板二塊)、「大精彩自動販賣機」二台(含IC板二塊)、「蜘蛛人彈珠臺」一台(含IC板一塊)、「神秘的魔法石」一台(含IC板一塊)、「KK猩自動販賣機」一台(含IC板一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且扣案現金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其中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乃自上開機臺內取出,其餘一百元乃乙○○自櫃臺取出之洗分兌換現金,均屬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惟本件被告乙○○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不確定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未以計時或向贏家收取費用之方式經營,尚與單純提供場所而向賭客抽頭牟利之情形有別,其所為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同院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廳刑一字第六四六號函、同院七十九年八月四日廳刑一字第九○二號函可資參照),且所謂「聚眾賭博」係指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而為賭博,本案被告乙○○係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並無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一起賭博之情形產生,故該部分罪嫌亦有不足。而蒞庭檢察官已就此當庭更正被告乙○○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併為敘明。
四、處罰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宣云審判長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