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債務人 廖育民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家琪 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王誌鋒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施舜智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理人 吳哲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代理人 陳泰元 上列債務人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育民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二、查本件債務人廖育民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民國102年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即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9萬4,752元及中國人壽登峰終身保險保險解約金8萬3,121元,由債務人於102年6月20日、同年月29日先後提出等值現金共17萬7,873元到院,作成分配表,送達予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務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並已分配完結,經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2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查核屬實。
三、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債務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公司)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場表示意見,惟債權人台新銀行、花旗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台灣金聯公司、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均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花旗銀行並表示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則表示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㈡到場之債權人則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主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又債務人自94年7月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且債權人又無法取得聯繫,債務人亦未積極主動與債權人洽談還款事宜,反亦欲藉清算程序而減免債務,難認具備清算債務之誠信,故債務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之情事,應不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
則以:債務人為償還債務,應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而於債務人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鈞院已准債務人進行清算,若今又准予免責,有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應查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無出境紀錄,以認定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則以: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之立法意旨,衡平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及責任,並依同條例第136條為公平合理有效迅速調查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情形,如有,即不宜使其免責等語。
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則主張:債務人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防癌終身壽險之解約金,總額應為18萬1,901元,與債務人提出分配之保險解約金17萬7,873元,差額為4,028元,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嫌。又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2年5月17日陳報狀所載,債務人尚有保單號碼AT00000000號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解約金為91萬3,201元,與債務人所陳報之保單號碼為如意字T000000-0號保單應相同,該保單如有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變更要保人、受益人、保單解約及保單質借等情事,且債務人未將前開保單及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餘額10萬9,149元,及其設於華南銀行西門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100年11月16日之待交票6萬3,634元列入財產目錄,則債務人應有隱匿清算財團財產或為不實陳報之嫌。而債務人合作金庫銀行更另以債務人自身入不敷出,惟其子女名下存款高達6位數,主張債務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係於101年8月1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由其代理人於101年9月17日調解期日當庭向本院聲請清算,有聲請調解狀、本院101年9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在信福工程行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萬8,000元至2萬元不等,惟依其提出之信福工程行薪資明細、薪資簽條所示,其於102年1至10月所領薪資分別為2萬7,600元、1萬3,200元、
2萬1,850元、2萬0,800元、1萬9,800元、1萬8,000元、2萬1,000元、1萬5,750元、2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84、85頁及第178頁),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元,故本院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薪資應以2萬元作為審酌依據;而債務人雖主張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3萬4,026元,惟本院審酌債務人於聲請算清算時所需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4,75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8,772元,合計共2萬3,522元,而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承因景氣差工時短少,想維持現狀之生活費用都不夠,是其於本院102年10月30日向本院陳報所必要費用金額過高,顯不合理,本院認仍以其聲請清算時生活所必要費用2萬3,522元作為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金額。依此計算,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然其收入尚不足支應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萬元-2萬3,522元=-3,522元)。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為要件,本件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既為負數,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要件即屬不符,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是債權人主張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為債務人不免責裁定乙節,不足採信。
㈡雖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以債務人向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防癌終身壽險解約金應共為18萬1,901元,惟債務人提出供債權人分配之保險解約金金額僅為17萬7,873元,差額為4,028元,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嫌,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變更其向新光人壽保險所投保保單號碼AT00000000號、解約金達91萬3,201元之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或以該保單為保單解約及保單質借,且又未將前開保單解約金及其存款餘額10萬9,149元、待交票6萬3,634元列入財產目錄,其未成年子女名下之存款又高達6位數為由,而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情。經查: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向本院陳報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之保單,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登峰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00000000號)、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00000000號),並提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相關資料表附卷可證(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卷第38至65頁),且經本院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查,該公司於102年11月26日函復本院表示債務人之保單號碼AT00000000號保險契約即保單號碼如意字第T000000-0號年年如意終身壽險,要保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於99年7月7日變更為債務人之父 廖永勳 ,及保單號碼AG00000000號防癌終身壽險之要保人為債務人之配偶 蔡淑惠 ,此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2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堪認前述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年年如意終身壽險、防癌終身壽險之保險解約金,因要保人、受益人均非本件債務人,即使將之解約,該等保單之解約金應分別屬要保人即債務人之父廖永勳、配偶蔡淑惠所有,而非屬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惟本件債務人仍主動將非屬其財產而等同於保單號碼AG00000000號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解約金9萬4,752元提出至本院供債權人分配,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另債務人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登峰終身保險、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至102年5月8日止,則分別有保單價值8萬3,121元、未到期保費4,028元,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所提出債務人投保資料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㈠第
279至280頁)。而債務人既已將等同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登峰終身保險解約金8萬3,121元、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防癌終身壽險解約金9萬4,752元,共17萬7,873元,主動提出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供法院依清算執行程序分配予債權人,益徵債務人並未就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情形並不符合。
⒉債權人另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將前開年年如意終身
壽險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父,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乙節,經查債務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50萬元年年如意終身保險,於繳費期滿後每屆每1週年固得領回保險金額10%計算之保險金(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㈠第266頁),惟債務人係於20年繳費期間期滿(97年5月20日)後之99年7月7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聲請變更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其父廖永勳,此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提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4頁),而債務人係於101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堪認債務人係於聲請清算前2年以前,變更前開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受益人為其父,並無債權人所稱係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變更之情事,況消費者債務法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謂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此有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研審意見可參。是債務人既未於清算期間隱匿前開保險契約,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亦不相符。⒊另債權人以債務人未將其存於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內
之存款餘額10萬9,149元、待交票6萬3,634元列入財產目錄,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之存款數又高達6位數,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乙節,然查債務人係因手受傷而經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於100年11月10日給付醫療費用保險金、意外害日額償金、意外住院保險金、意外在家療養金、意外手術保險金、意外醫療費用保險金共6萬3,634元予其,於債務人在101年9月17日聲請清算時,上開帳戶存款餘額僅分別餘98元及78元,本院審酌債務人既係於聲請清算前1年因傷住院治療、未工作而獲賠上開保險金,及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入不敷出多時,上開存款、保險金於其聲請清算時已幾近用罄,衡情尚屬合理,且上開帳戶餘額雖未經司法事務官將之納入清算財團之財產,惟金額尚微,參以債務人自陳其係以其配偶、女兒帳戶存款17萬7,873元交付於法院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予債權人,並提出其配偶、女兒之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反面),而其中相當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防癌終身壽險解約金之
9萬4,752元原非債務人之財產,已如前述,是自難僅因債務人未於財產目錄記載上開存款餘額,即認債務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為不實之記載。且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女兒帳戶內存款因提領作為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及繳納學雜費,至102年10月5日僅餘4萬0,557元(見本院卷第177頁及其反面),況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債務人女兒帳戶內存款均屬債務人所有之證據,自不足以認定認債務人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何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是債權人以上情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亦不足採。
㈢至債權人花旗銀行、日盛銀行雖均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
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查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固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因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而觀諸債權人花旗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行為,均發生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之94年5月以前,並非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且經本院調閱債務人入出境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68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任何出國紀錄,是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奢侈消費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其餘債權人則未提出債務人之刷卡資料,本院亦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因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從而,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