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張國保 相對人即債務人 廖育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廖育民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保險名稱為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為AT00000000之保單係於民國77年5月24日投保,要保人即為債務人,繳費期間20年,故保單到期日應為97年5月23日。次查,依該保單約定事項,債務人每年除可領取保險金額10%給付之生存保險金外,另有身故保險金之受領利益,況至102年5月8日尚有高達新臺幣(下同)913,201元之解約價值。惟因債務人積欠大筆欠款無力償還,復為規避債權人對其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遂而將該保單移轉於父親名下以躲避債權人之訴追,其父親只是債務人為避免保單遭債權人訴追聲請執行而借名變更而已,實際上債務人仍為領取該保單保險利益之受益人,債務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款、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縱使該行為非為聲請清算前二年或清算執行期間所為,然債務人此等行為顯已侵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債務人應為不免責,並應回覆為其名下新光人壽年年終身如意壽險保單之要保人,再予以解約追加分配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廖育民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1年8月1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由其代理人於101年9月17日調解期日當庭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債務人自102年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即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9萬4,752元及中國人壽登峰終身保險保險解約金8萬3,121元,由債務人於102年6月20日、同年月29日先後提出等值現金共17萬7,873元到院,作成分配表,送達予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務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並已分配完結,經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2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等情,有上開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書、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101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9號、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無訛。
(二)債務人於原審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在信福工程行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萬8,000元至2萬元不等,惟依其提出之信福工程行薪資明細、薪資簽條所示,其於102年1至10月所領薪資分別為2萬7,600元、1萬3,200元、2萬1,850元、2萬0,800元、1萬9,800元、1萬8,000元、2萬1,000元、1萬5,750元、2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84、85頁及第178頁),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元,應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薪資應以2萬元作為審酌依據;而債務人雖主張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3萬4,026元,惟審酌債務人於聲請算清算時所需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4,75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8,772元,合計共2萬3,522元,而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承因景氣差工時短少,想維持現狀之生活費用都不夠,是其於本院102年10月30日向本院陳報所必要費用金額過高,顯不合理,應認仍以其聲請清算時生活所必要費用2萬3,522元作為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金額。依此計算,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然其收入尚不足支應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萬元-2萬3,522元=-3,522元)。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為要件,本件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既為負數,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要件即屬不符,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向本院陳報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單,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登峰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00000000號)、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00000000號),並提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相關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卷第38至65頁)。且經原審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00000000號)是否有變更要保人、受益人、保單解約或保單質借等情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26日函復本院表示,保單號碼AT00000000號保險契約(即保單號碼如意字第T000000-0號年年如意終身壽險),要保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於99年7月7日變更為債務人之父 廖永勳 ,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2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9至164頁),堪認前述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之保單解約金,因保單解約金之領取人為要保人,而本件債務人已非要保人,即使將該保單解約,該等保單之解約金亦應屬要保人即債務人之父廖永勳所有,而非屬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謂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研審意見參照。抗告人以債務人於99年7月7日將系爭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父,主張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查,債務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系爭年年如意終身保險,於繳費期滿後每屆每1週年固得領回保險金額10%計算之保險金(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一)第266頁),惟債務人係於20年繳費期間期滿(97年5月20日)後之99年7月7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聲請變更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其父廖永勳,此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提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4頁),而債務人係於101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參照上揭研審意見,堪認債務人係於聲請清算前2年以前,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生存保險受益人為其父,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亦不相符。況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102年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債務人係於99年7月7日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聲請變更要保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其父廖永勳,時間點早在本院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之前,可認前開保單解約金非屬於清算財團,與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不合,堪認債務人並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
(五)至抗告理由稱:因債務人積欠大筆欠款無力償還,復為規避債權人對其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遂而將該保單移轉於父親名下以躲避債權人之訴追,其父親只是債務人為避免保單遭債權人訴追聲請執行而借名變更而已,實際上債務人仍為領取該保單保險利益之受益人云云,然查,抗告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是抗告理由主張應將上開新光人壽年年如意壽險保單解約金列入清算財團,且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
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原審裁定債務人免責,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林佑珊法官王育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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