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號原告 郭明雄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29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王國材 ,惟自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2年2月18日起變更為陳勁甫。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於102年2月26日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1月18日12時5分駕駛2682-WS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崗山西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區瑞隆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曾向高雄市警察局提出陳述,後於101年2月23提起訴願,案經高雄市政府以訴願程序不合法為由,於101年5月18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復提起訴願再審,再經高雄市政府以再審程序不合法,於101年9月20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再審申請。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1年11月2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據以處分之事實與實際情形不符,且被告不能在無其他事證之情況下,逕依舉發人之證詞,即斷定原告違反交通規則,是原處分顯然背於證據法則,故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執勤員警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又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在所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是本案員警未能及時以錄影設備攝錄原告之違規行為,並不影響認定原告闖越紅燈之事實,則被告依前揭事實裁處原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警員 莊文清 職務報告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點、第1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因闖越紅燈當場被警方攔停舉發之事實,有警員 莊清文 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雖原告辯稱被告無任何證據云云,然警察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或錄音、錄影為必要,蓋交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若要求值勤員警對於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設有各種稽查違規及舉發方式之規定亦明。是本件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如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除非當時值勤警員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本件舉發員警與原告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且原告迄今復未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是以本院在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下,採信警員莊文清之職務報告內容,認為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上開違規事實。
(三)此外,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法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件原告於本院102年3月27日行調查證據時,認為無須傳喚舉發員警莊文清到庭作證,並於本院提示該名員警之職務報告後,僅對該報告內容出示證件之部分提出記載有誤之辯解。查原告當庭表示舉發員警並未要求其出示保險證,因此認為職務報告中第6行記載「並請違規人出示駕行照、當時違規人只出示駕行照並未出示保險證…」之記載有誤,惟本院詳查上開員警之職務報告之內容後,發現其中從未有曾要求當事人提示保險證之記載,僅有單純記載原告未出示保險證而已,是原告指稱記載有誤,應屬誤會,且上開記載內容與原告違規事實存否並無關聯,縱如原告所稱屬實,亦無法僅憑該記載有誤,即認定該職務報告中關於原告違規之事實部分亦屬記載錯誤。除上開陳述外,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其之證據,則參酌前開舉證責任之規定,本院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即認本件舉發員警之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應無任何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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