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3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玉樹
林永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721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施玉卿通譯楊靜玫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蒲玉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林永宗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蒲玉樹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永宗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毀損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10月、10月確定,後3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後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渠等2人竟均不知悔改,蒲玉樹先於101年3月3日夜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 柯鈴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林永宗與 陳淑真 於同年月18日夜間某時,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蒲玉樹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居處後,林永宗與陳淑真於該日夜間10時許,準備離開蒲玉樹居處時,因地處偏僻,且時值深夜,交通不便,蒲玉樹乃主動交付上開機車及鑰匙予林永宗,林永宗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該部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加以收受,而供己使用,並騎乘該部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陳淑真離開蒲玉樹居處。嗣因柯鈴木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18日夜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林永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淑真,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蒲玉樹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前揭鑰匙1支。案經柯鈴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三萬元)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