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00號原告 高春菊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被告 鄭素珠
曾誌偉 曾誌仁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王進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全○○○○土地仲介實業行(下稱全○○○○)有500萬元(暨自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被告鄭素珠曾為全○○○○之合夥人,明知原告已向全○○○○起訴請求,其應就合夥債務連帶負責,竟以詐害原告為目的,於100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建號建物,以及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曾誌偉、曾誌仁。而被告鄭素珠名下其餘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被告3人上開行為積極減少鄭素珠之財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鄭素珠於100年12月17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建號建物所有權信託予被告曾誌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曾誌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於100年12月20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鄭素珠於100年12月17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3建號建物所有權信託予被告曾誌仁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曾誌仁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於100年12月20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鄭素珠係因訴外人蔡○○要退夥,遂由訴外人施○○要求被告鄭素珠登記為合夥人,並由施○○立具股份轉讓書,證明書,交由被告鄭素珠簽名及用印後,由施○○等人將蔡○○出資額登記在被告鄭素珠名義下,惟被告鄭素珠實際上並沒有出資買受全○○○○土地仲介實業行之出資額,僅係擔任人頭負責人。原告亦明知被告鄭素珠與蔡○○間轉讓該實業行之出資額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起訴請求確認2人間之合夥轉讓為無效。是被告鄭素珠確非全○○○○之合夥人,而原告明知此情,仍以被告鄭素珠為合夥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全○○○○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原
告提起反訴,經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全國不動產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債權。嗣全○○○○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㈡被告鄭素珠於100年12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建號建物,以及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3建號建物,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曾誌偉、曾誌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對被告鄭素珠有無系爭債權存在?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
害及原告之債權?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被告鄭素珠並無系爭債權之存在:
⒈原告主張被告鄭素珠曾為全○○○○之合夥人,依法自應就
系爭債權負責,而被告鄭素珠則以其不諳法律,僅係應施○○之要求,而擔任全○○○○之人頭負責人,並未有實際出資及為合夥人之事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前對蔡○○與被告鄭素珠起訴,請求確認蔡○○與被告鄭素珠間就全○○○○之合夥轉讓無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42號(下稱另案)判決確認蔡○○與被告鄭素珠間於100年2月17日轉讓全○○○○出資額,及於100年3月4日將全○○○○之商業登記之合夥人變更為被告鄭素珠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鄭素珠於另案審理中雖先辯稱與蔡○○就全○○○○之合夥轉讓為真正,但後已自認其與蔡○○間之合夥轉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鄭素珠於另案並稱:我無法提出資金證明,亦無出資,僅係○○民要我出名登記為合夥人,錢亦係施○○所支出等語,而蔡○○於另案亦稱錢係自施○○處取得等語,並有施○○之存摺影本可核資金流向(院一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反面),可見被告鄭素珠並無實際出資擔任全○○○○之合夥人。原告雖於本件提出100年5月21日之分夥同意書(院一卷第12
2頁)主張被告鄭素珠確實有入夥,惟有關全○○○○之合夥業務向由蔡○○與施○○所主導,被告鄭素珠僅係任職於全○○○○,並未有執行合夥業務,此亦經本院於另案調查證據後認定。此外,從施○○事後逕自將被告鄭素珠登記之出資額轉登記為訴外人許○○○,且100年5月25日之讓渡書上所載之讓渡人為被告鄭素珠,受讓人為許○○○等情觀之(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9月2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全○○○○之商業登記資料,院一卷第166至171頁),若被告鄭素珠確實已與施○○退夥,則其事後並無可再將其合夥轉讓給許○○○之理,可見全國不動產之合夥事宜均係施○○擅自處理,上開分夥同意書之實質內容是否為真正,實有疑問,並無法證明被告鄭素珠有入夥全○○○○之事實。
⒉再者,原告於另案起訴時即主張被告鄭素珠與蔡○○間就全
○○○○之合夥轉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被告鄭素珠並非係全○○○○之合夥人,此觀之原告於另案之起訴狀自明(院一卷第50至52頁)。又另案於101年3月29日第1次言
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鄭素珠即已明確表示資金為施○○所支出,其未有出資,僅係供施○○借名登記為負責人(院一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第103頁),原告明知被告鄭素珠上開答辯,仍明確表示被告鄭素珠並無受讓全○○○○出資額之意思,亦無付款之行為,足認被告鄭素珠與蔡○○間就全國不動產之合夥轉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另案101年3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院一卷第56至57頁反面),可見被告於本件辯稱原告明知被告鄭素珠與蔡○○間之合夥轉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告鄭素珠實際上並非全○○○○之合夥人,僅因於另案審理中發現被告鄭素珠之財產較有價值,方改口主張被告鄭素珠確實為全○○○○之合夥人以利執行等語,並非不可採信,益徵前述被告鄭素珠並未有實際入夥全○○○○乙事,應屬真實。又被告鄭素珠雖曾係全國不動產之登記上負責人,惟原告既明知被告鄭素珠實際上並未入夥全○○○○,則其自無何基於交易上應予保護之必要,併此說明。
⒊是以,被告鄭素珠僅曾擔任過全○○○○之名義負責人,並
未有出資受讓合夥,而成為全○○○○之合夥人之情,而原告就此實亦明知,則被告鄭素珠自無須就全○○○○之合夥債務負責。從而,原告並無法對被告鄭素珠主張有系爭債權之存在,上開四、㈡、㈢所列之爭點,亦無庸再加以論述。
六、綜上所述,被告鄭素珠並非全○○○○之合夥人,其並無須為全○○○○之合夥債務負責。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鄭素珠有系爭債權,因被告間信託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害及其系爭債權,而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