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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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延長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311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B985.
B889.法定代理人B985F.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B985、B889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889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受安置人B985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二人之父母離異,約定由生父擔任親權人。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受安置人B889發現生父正對受安置人B985實施性侵遂報警處理。經調查結果,受安置人生父對受安置人B985之不法行為共計三次,考量全案已進入司法程序,如未及時安置,實難維護受安置人二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業於同月十二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二人。嗣經鈞院以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四六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及以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一二六號及第二一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現安置期間將至,然受安置人二人之親屬尚未聲請改定監護,且司法程序仍在進行,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並給予受安置人二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二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及本院一0一年度司護字第二一四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1.案主一在校表現優異,人緣佳,對於被案父性侵之事感到丟臉,不願意多談。2.案主二表示曾看過二、三次案父對案主一的不當行為,因擔心案主一會出事,故此次主動報警處理,雖清楚自己是做對的事,但會擔心案父對自己之情緒,確定案父被羈押且會被判刑,讓案主二安心許多。3.案父目前羈押中,第一審判決五年,尚未收到判決確定證明。本案案主二為通報人,案發當時在場,且案父發現案主二知悉本案,為維護案主二人之生活照顧及安全問題,向法院聲請裁定安置至今,並以親屬寄養方式交由案姑姑代為照顧,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建請法院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此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附卷可按。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二人尚年幼,本需親人之關懷照顧,然受
安置人生母已另組家庭,而生父復有不當行為,顯無法提供適足之成長環境,受安置人二人未能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二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二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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