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289號、101年度執字第1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文亮因犯公共危險、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先後法院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訂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文亮因犯公共危險、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聲請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表:受刑人李文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懲治走私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11.27.│99.5.12.至13.││├──────┼────────┼────────┼────────┤│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99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027號│字第17450號││├─┬────┼────────┼────────┼────────┤│最│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交簡字│101年度訴字第│││實││第95號│1921號│││審├────┼────────┼────────┼────────┤││判決日期│101.6.15.│101.9.7.││├─┼────┼────────┼────────┼────────┤││法院│桃園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交簡字│101年度訴字第│││判││第95號│1921號│││決├────┼────────┼────────┼────────┤││判決確│101.7.9.│101.10.8.││││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2646號│執字第116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