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NTNICHOLASEDWARD(加拿大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ANTNICHOLASEDWARD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SANTNICHOLASEDWARD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拒絕繳納逾時旅宿費用,未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為求順利離開現場,對告訴人施以舉抱動作,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尚屬可議。復衡酌本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傷勢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327號被告SANTNICHOLASEDWARD(加拿大籍)
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0○0號護照編號:BA379578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NTNICHOLASEDWARD(中文名稱: 愛德華 ,下稱愛德華)於民國101年8月19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汽車旅館」消費,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櫃台辦理退房歸還房間鑰匙時,因不滿御宿汽車旅館之櫃台服務人員 郭懿瑩 向其收取逾時費用新臺幣200元,雙方遂起衝突,郭懿瑩先以手拉住愛德華所騎乘之機車欲阻止其離開,愛德華明知舉抱他人之過程可能導致受傷之結果,卻為順利離去而疏未注意,以雙手將郭懿瑩垂直舉起,並抱離雙方爭執地點約2公尺處,即御宿汽車旅館出口處後放下郭懿瑩,郭懿瑩因心生不滿又向前追趕愛德華,愛德華復再次以雙手將郭懿瑩垂直舉起後,放置於御宿汽車旅館出口之花圃處,造成郭懿瑩左前臂擦傷並右側腰部、右臀、右大腿挫傷。
二、案經郭懿瑩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愛德華於偵查中之│訊據被告愛德華固坦承於上│││供述│開時間、地點,因逾時費用││││一事與告訴人郭懿瑩起爭執││││,並為順利離開現場,以雙││││手將告訴人垂直抱起後再放││││下,惟辯稱並非要故意傷害││││告訴人,係出於自衛才將告││││訴人抱離云云。經查:訊據││││告訴人供稱其拉住被告之摩││││托車並非為傷害被告及其女││││友,而係要收取逾時費用等││││語,是以告訴人對被告於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故意;且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御宿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確係僅徒手拉住被告所騎││││乘之摩托車,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傷害之行為,再告訴人││││阻止被告騎乘機車離開係為││││向其收取逾時費用,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告訴││││人並非對被告為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正當防衛甚明。│├──┼──────────┼────────────┤│二│告訴人郭懿瑩之證述│告訴人指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舉起後再摔至地││││上,造成其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三│目擊證人易來桂之結稱│目擊被告第2次將告訴人從││││腋下抱起往上舉後,再放置││││御宿汽車旅館出口處花圃之││││事實。│├──┼──────────┼────────────┤│四│御宿汽車旅館監視錄影│被告於101年8月19日中午12│││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時34分許,第1次以雙手將│││勘驗紀錄│告訴人自腋下垂直舉起後,││││再放於地上之事實。│├──┼──────────┼────────────┤│五│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書1紙、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故意傷害罪嫌云云,惟查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錄影光碟,影片中被告身形高大壯碩,若被告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告訴人絕非僅受有前揭擦挫傷等輕傷,且依錄影監視器畫面,被告係將告訴人往上舉起,再行走約2公尺的距離後放於地面上,並無任何激烈重摔之行為,且被告甫將告訴人置於地上,告訴人即向前追趕被告理論,行動自如,並無因此受有立即重大傷害而不良於行,是故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應係被告於舉抱告訴人過程中疏未注意避免所造成,應屬過失傷害之犯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檢察官毛麗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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