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告 劉慧美 即弘學文理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被告 林佩筠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吳淑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月15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任職原告時應遵守規範及工作報酬等事項,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第1款並約定,被告離職後,非經原告同意,不得藉任何理由或任何形式與原告學生聯繫,如有違反,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懲罰性罰款(下稱系爭約款)。詎被告於99年11月離職後,無視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於同年月26日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原告學生,並前往原告班內學生就讀之學校,散佈不利於原告之言論,被告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
4條第5項第1款之約定,為此,爰依系爭約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因教學認真,與學生建立深厚情誼,原告學員見被告突於99年11月離職,因而心生思念並至社群網站搜尋被告,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因深受原告學生之感動,始於99年11月26日前往與原告之學員碰面,被告並無主動與學生聯繫,亦無散佈不利於原告之言論。另本件原告之學生主動聯繫被告,實基於想念被告,且係難能可貴,原告不分理由,逕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向被告求償,該約定顯與善良風俗有違。原告以系爭合約書一昧禁止被告與學生接觸,亦屬以定型化契約片面加重被告責任,該約定因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247條之規定而屬無效,況原告倘為防範被告吸收學生,僅須以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5項第2、3款規範被告即可,實無須在增訂本項第1款,原告此款約定,實有權利濫用之嫌,本件縱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書之情形,鈞院亦應酌減違約金為1,000元,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9年7月15日聘僱被告擔任安親班教師,輔導原告所招收之國中、國小學生。
(二)兩造於99年7月15日簽訂系爭,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第1款約定,被告離職後,非經原告同意,不得藉任何理由或任何形式與原告學生聯繫,如有違反,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90萬元懲罰性罰款,此部分罰款屬於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嗣於99年11月間離職。
(四)被告離職後並未開設補習班營業,前往高雄市楠梓區之安親班任教。
(五)被告離職後有與原告之學生柯○○、鍾○○、蘇○○、曾○○、許○○接觸。而有符合系爭約款約定之情形。
(六)對全卷文書證據除了卷內梅○○、曾○○的聲明書之形式有爭執外,其餘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5項第1款之約定是否有效?
(二)如系爭合約書約款有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民法第
148條所規範之權利濫用?
(三)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又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其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二)經查,系爭契約立約人乙方欄位、合約期間欄位外,其餘內容均為電腦印刷字體,且觀諸其內容乃就原告聘僱員工之薪資、工作項目、員工應遵守事項、原告片面終止契約之事由等為制式、共通性之規定,顯屬原告預先擬定用以與受僱員工簽訂之契約條款,性質上已屬定型化契約無訛。次系爭約款約定「乙方於離職後,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藉『任何』理由或『任何』形式與甲方學生『連繫』」,而使被告於離職後,「無限期」負有全面性「完全不得」與安親班學生聯繫之義務,而使被告拋棄其合法與學生通訊、談話、往來之自由,性質上顯屬加重被告於兩造僱傭契約結束後之責任已明。本院審酌原告為具規模之營利組織,且有單方面決定是否聘雇被告之權限;又衡以我國開放教育學程之教育政策及現今社會過多取得教師資格而無正規學校可供任教之「流浪教師」等社會現狀,被告所應任之安親班工作,並非人力短缺之工作,此亦可由被告每月基本底薪17,280可見一斑,被告就是否受僱於原告及受僱之條件,顯無對等地位,更無磋商變更契約之餘地。又審酌原告自承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之訂定目的,乃以限制離職人員員與學生連繫,避免離職人員散佈不利原告之言論或從事競業行為(卷第153頁背面),觀以同條第5項第2、3款分別約定「乙方於離職後,約聘期限內或約聘期滿後一年內,不得藉任何理由於甲方班址範圍外,對甲方上課之學生收費教學」、「約聘期限內或約聘期滿後一年內,不得藉任何理由將原於甲方上課學生唆使至高雄市其他補習班上課」(卷第7頁),已就競業禁止事項為約定,而可達保護原告免受此等損害,是以系爭約款就競業禁止目的之達成已屬多餘;另就防範離職人員散佈不利原告言論之目的而言,已有刑法法規、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可保護原告之商譽、名譽,系爭約款無限期、全面性課予被告不得與原告學生聯繫之責任,而未適當限制其聯繫期間、內容,與其條款目的所欲保護之利益,亦顯有手段與目的不相當之情形,而有違誠信與衡平原則,暨綜合衡量契約性質、目的、原告經營之必要性、交易成本及交易習慣等情狀,認系爭約款之締結,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首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系爭約款應屬無效。原告自無從依據系爭約款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三)至於被告離職後是否散佈不利原告之言論一節,核屬是否違反其他法律規範、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等層面之問題。與系爭約款效力,應參酌締約當時客觀條件認定是否應屬自始無效,係屬二事,不能以被告事後之作為,作為認定系爭約款是否有效之要件,否則無異使契約條款之效力將處於不確定狀態,違背法安定性之要求。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核與本件認定結果無影響。
六、綜上,系爭約款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依系爭約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呂怜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