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49號原告 余成龍 被告 陳首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6,000元,及自民國8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10月9日邀同原告與訴外人 曾胤智 為連帶保證人,向寶島商業銀行(現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1年10月9日。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借款,總計積欠日盛銀行系爭借款本金475,065元,及自87年6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致日盛銀行依保證之法律關係向原告催討前開款項,嗣因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聯產險公司)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賠付日盛銀行保險金9成計448,367元之款項,並受讓取得日盛銀行對原告之此部分債權,原告乃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份,自89年9月10日起至91年4月10日止,按月償還中國航聯產險公司15,000元,合計清償300,000元完畢;至其餘1成未由中國航聯產險公司賠付之系爭借款本息46,000元,原告亦已於101年7月9日向日盛銀行清償完畢。總計原告為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共346,000元。爰依民法第74
9條保證人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4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0月9日邀同其與訴外人曾胤智為連帶保證人,向日盛銀行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1年10月9日。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總計積欠日盛銀行系爭借款本金475,065元,及自87年6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致日盛銀行依保證之法律關係向原告催討前開款項,嗣因中國航聯產險公司依該公司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賠付日盛銀行保險金9成共計448,367元之款項,並受讓取得日盛銀行對原告之此部分債權,原告乃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份,自89年9月10日起至91年4月10日止,按月償還中國航聯產險公司15,000元,合計清償300,00
0元完畢;至其餘1成未由中國航聯產險公司賠付之系爭借款本息46,000元,原告亦已於101年7月9日向日盛銀行清償完畢,總計原告為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共346,00
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本票及債務代償證明書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向日盛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既已代被告償還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346,000元,自得於清償之額度(即346,00
0元)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於代償被告債務後,本於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後之裁判費3,7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合計4,2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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