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46號上訴人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 律師被上訴人竤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光明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謝博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2月24日開立票號D0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且經上訴人提示兌領;又於90年2月12日匯款至上訴人公司帳戶70萬元、49萬元,共計新臺幣(下同)14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應將上開不當利益返還與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被上訴人應未交付伊票款30萬元。縱令被上訴人有交付149萬元與伊之事實,其應就伊受領該等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又伊公司當時實際係由訴外人即法定代理人黃麗娟之前配偶 盧生明 經營,而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 黃國雄 ,係因盧生明向黃國雄借款,黃國雄將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貸與盧生明,盧生明指定以公司帳戶收受該借款,業據盧生明書立切結書為憑,是該等資金往來關係存在於盧生明與黃國雄間,與伊無涉。另被上訴人長達13、14年未行使權利,使伊信賴被上訴人不再行使權利,遲至現在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認權利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2日匯款至上訴人公司之帳戶70萬元、49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2紙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25、26頁),堪認為真實。
四、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資金關係與伊無涉,且被上訴人之權利應已失效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業經上訴人提示兌領,存入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有華南銀行支票及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7頁)。上訴人仍辯稱系爭支票未載受款人,票款30萬元並未交付與伊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與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受領該款係無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說明,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給付該款項,因原審判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為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法律上原因其後不存在乙節。惟民法第179條後段所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不存在者」,在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乃應為給付之原因有效確定,且一度達其目的後消滅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經原審認定自始不存在,自與上開規定之情形有間,被上訴人是項主張,顯有誤會。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已自認其不知收受系爭款項之原因在卷,伊自無庸再舉證云云。然被上訴人自己基於某項目的而交付系爭款項與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即係給付行為之原因,上訴人陳述不知被上訴人給付之原因,要僅係無法說明被上訴人當時給付之原因,尚難逕以認定該項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斟酌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90年2月12日先後交付支票、匯款等方式給付款項與上訴人,距其至103年6月13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返還,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2168號卷第2頁)已歷十三年餘,有相當時日,上訴人因而無法陳述受給付之原因,符合常情。是被上訴人仍須就其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被上訴人舉盧生明之證詞為據,系爭款項多用於上訴人,可見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乙節,亦因盧生明將系爭款項用於上訴人公司之事實縱令為真,亦屬盧生明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仍未就其所為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敘明並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此項主張,委無足取。
(三)另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實係存在於盧生明與黃國雄間,而與兩造無關等情。依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陳培全證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當時,上訴人實際由盧生明經營,盧生明會叫伊持票據向黃國雄換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反面),可知盧生明與黃國雄間向有金錢往來。又證人即兩造法定代理人父親黃國雄證述:伊於89年間,見上訴人公司快倒閉,可憐伊女兒(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麗娟),故要求伊兒子(斯時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光明)開支票幫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足認黃國雄有以被上訴人公司資金給付與上訴人之行為。再證人盧生明證述:伊向黃國雄借貸系爭款項,並利用上訴人公司帳戶收受,當時伊管理上訴人公司,款項匯至公司帳戶,有些錢用於私人,有些用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記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9頁),亦見黃國雄與盧生明間之借貸關係往來,係黃國雄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給付借款,盧生明指定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方式收受借款。固認上訴人上開辯解,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就其給付系爭款項與上訴人,係基於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9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炫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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