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提起抗告(即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6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朱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