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 王從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湖瑞光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4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若訴訟事件當事人就法官於別一事件對其所為裁判之結果有所不服,而主觀臆測法官於該訴訟事件不能為公平之審判者,不能認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
度建字第36號民事判決書(本案訴訟卷第113至115頁)、聲請人對於上開判決提出之反駁意見(本案訴訟卷第116至118頁)、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書(本案訴訟卷第120至123頁)、聲請人提出反駁本案訴訟受命法官之書狀(本案訴訟卷第120頁),且本案訴訟審判長、陪席法官違反法定職權(本案訴訟卷第83、84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訴訟審判長、陪席法官迴避云云。
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本案訴訟審判長、陪席法官有如何足疑其
二人就本案訴訟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至於聲請人在士林地院100年度建字第36號民事事件受敗訴判決,聲請人對於為該判決之獨任法官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國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而告確定後,徒以上開確定判決之審判長為本案訴訟之審判長、受命法官為本案訴訟之陪席法官,即主觀臆測該二法官於本案訴訟不能為公平之審判,洵非可採。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未提出足疑本案訴訟審判長、陪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證,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蔡和憲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