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69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7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於103年7月9日繳納期限業已屆滿,迄今茲已逾限,迄今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雖抗告人於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說明,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況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業據本院於103年6月2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朱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