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上訴人 張宿襟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
陳映青 律師被上訴人 吳麗花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張庭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27號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27號(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號)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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