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次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次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次男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18至19時許,在臺中市和平區松鶴部落之「文山雜貨店」,飲用米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上路(駕照前因酒駕吊銷),○○○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裡冷部落,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行經前開路段之台8線28公里處時,不慎與對向沿東關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黃文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發覺其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20時4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次男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文義於警詢所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次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0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96年度豐交簡字第91號判決處以拘役55日(經本院以96年度豐交簡上字第220號駁回上訴、嗣經裁定減刑為拘役27日)、102年度交簡字第40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交易字第93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在案(尚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85MG/L,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一再涉犯酒駕,顯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甚至違規無照駕車且發生擦撞事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等情節,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另斟酌其年事已高屆齡7旬、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