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春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春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春榮於民國103年2月15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其老闆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廍子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潘春榮身上有濃厚酒味,乃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上1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執意駕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81mg/l,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酒後駕車幸未發生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或財損之結果,且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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