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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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祝維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祝維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祝維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祝維剛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7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7共7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6月、16年6月、16年4月、16年5月、7年6月、7年6月,該等刑度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故不涉及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