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勝松選任辯護人林書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勝松於民國101年11月1日下午4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遵行方向行駛、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沿新北市○○區○○路○號側往中原路方向旁之人行道逆向行駛,行○○○區○○路○○○號前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適告訴人林美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之子林○豪,沿新北○○○區○○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右轉欲前往停車場車道,被告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16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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