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修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正修前於民國103年7月10日0時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首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3年12月31日入所執行前,又於103年10月21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翌(22)日14時40分許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98公克;下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嗣因首次施用毒品犯行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本件施用犯行,因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然其於本件施用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9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
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03年7月10日0時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3年12月31日入所執行,嗣經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13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偵卷〈下稱偵卷一〉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316號偵卷〈下稱偵卷二〉第56頁),又被告入所執行監察勒戒前之103年10月21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翌(22)日14時40分許查獲,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2078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4/11/7,報告序號:UL/2014/A0000000)各1份附卷 可佐 (見偵卷二第42、45頁),則被告於10
3年10月21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為該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其於翌(22)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120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0.119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9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