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請人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行逸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 蕭家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八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號碼:CDI002743)、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CDE003718、CDE003719)、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CDF025262)、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CDL006497、CDL006498、CDL00649
9、CDL006500)及現金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換言之,受擔保利益人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前,即已行使其權利者,自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已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3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於民國89年修正後,就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既允許原告得於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毋庸於起訴時即詳為表明全部請求之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即可。此係法律賦予原告之權利,應認原告於合於上開規定時即已全部起訴。如認原告尚未補充聲明之部分亦屬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得准許供擔保人取回此部分之提存物,將使依法行使本條項權利之原告反受有喪失提存物擔保權之不利益,當非立法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8,262元及金額共計129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8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103年6月10日具狀撤回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已於同年8月5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2月1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40000795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板信商銀部分所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就相對人蕭家福之部分,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之通知函,固已於103年8月5日送達予相對人蕭家福,然相對人蕭家福已於103年10月23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17號案件審理中提起追加原告起訴狀,此有該追加原告起訴狀影本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又相對人蕭家福於該追加原告起訴狀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聲請人至少給付5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蕭家福已起訴併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是相對人蕭家福既已行使權利,則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