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秀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秀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82號被告劉秀桂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13日1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家樂福蘆洲店3樓賣場內,趁該店工作人員 謝志偉 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擺設陳列在架上供顧客選購之冷藏澳洲牛腱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27元)、PRS嚴選 安培斯 牛腱1包(價值342元)、綜合10入套裝CD1盒(價值168元)、「哈佛醫師教你吃對」書籍1本(價值224元)、「第一次跟貓咪的生活」書籍1本(價值280元)、旅行家按摩五趾襪1雙(價值169元)、菸斗健康五趾襪1雙(價值109元)、素色緞檔毛巾1條(價值79元)及熊本熊毛巾1條(價值99元)等物,得手後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因謝志偉察覺劉秀桂行跡可疑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經劉秀桂自行從背包內拿出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偉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所竊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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