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鶴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鶴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鶴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表:受刑人張鶴鈞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103年11│新北地院│103年12月│新北地院│104年1月│││駕駛致公│,併科罰金新│月29日│103年度交│31日│103年度交│27日│││共危險罪│臺幣2萬元,││簡字第7501││簡字第7501│││││有期徒刑如易││號││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二│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103年7│新北地院│104年3月│新北地院│104年4月│││駕駛致公│,如易科罰金│月14日│104年度交│19日│104年度交│13日│││共危險罪│,以新臺幣壹││簡字第887││簡字第887│││││仟元折算壹日││號││號│││││(原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