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政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5萬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95號被告江政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良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9日12時許,步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黃任豪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於機車電門疏未取下,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利用該鑰匙發動機車,將之騎走而竊取得手,並供代步之用,後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與干城路口,並將鑰匙置於旁邊草叢。嗣黃任豪於同日12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任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查獲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廖棣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