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佑(原名為許原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2
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1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嘉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嘉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卷〉10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許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凃榮清 原為熟識朋友,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態度妥適處理問題,動輒以暴力相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係外觀之皮肉傷,傷勢尚非嚴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因無法一次賠償新臺幣30,000元予告訴人,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10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之傷害告訴人之雨傘1把,雖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拋棄等語,且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21號被告許原彰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原彰於民國103年7月20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黃誠公園內,基於傷害犯意,持雨傘攻擊凃榮清頭部,致凃榮清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前額撕裂傷3處(3、2、1.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凃榮清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原彰於警詢、偵查│坦承持雨傘打告訴人頭部之│││中之供述、自白│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凃榮清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偵查中之證述││├──┼───────────┼────────────┤│3│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凃榮清受有頭皮撕裂傷(2.│││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公分)、前額撕裂傷3處(│││雨傘照片6張│3、2、1.5公分)等傷害。│└──┴───────────┴────────────┘
二、核被告許原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檢察官林書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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