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告金武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白松 原被告 程柏健
葉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4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武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23日邀同被告 白松原 、程柏健、葉麗惠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26日起至
106年9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3.75%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6日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3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金武公司借得上開借款後,於
103年10月24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在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之約定,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履催仍未履行。而目前原告之基準利率為2.53%,故本件約定利率為6.28%。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行使抵銷權抵銷其於本行之存款,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證明、還款明細表、抵銷資料表、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司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本件被告金武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在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之約定,金武公司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被告白松原、程柏建、葉麗惠為金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金武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