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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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91號

原告 楊詠心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

被告 楊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8593號)准予強制執行。緣兩造係因玩線上遊戲而認識,原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沉迷於線上遊戲,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9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441,4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另一張票面金額7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嗣後原告已還款7,688,000元,被告卻未將系爭本票及另一張票面金額750萬元之本票返還原告,甚用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故上開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應無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權利,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因兩造間無基礎原因關係而不存在,然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為擔保積欠被告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原告簽發票面金額750萬元之本票影本、兩造間借款契約影本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卷宗查閱屬實,又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SR728553

楊詠心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6,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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