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奕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6
9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1803號),本院受理(
102年度審易字第2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奕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羅奕鑫於民國101年8月28日上午11時
4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客室內,因與摩根室內裝潢公司有工程合約糾紛,與同一集團之 祝旺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蔡川田 起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放於桌上之筆記型電腦掃落地面,致該電腦螢幕側板裂開、主機磁軌毀壞,而無法正常使用。
㈡被告羅奕鑫於本院10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2年4
月8日訊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羅奕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80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公訴人當庭表明係就被告將告訴人電腦掃落地面,以致電腦受有螢幕側板裂開、主機磁軌毀損而無法使用之事實為併辦,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祝旺公司)之員工蔡川田發生爭執,不以理性態度解決爭端,竟訴諸暴力毀損告訴人祝旺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