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陸哲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哲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陸哲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並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陳述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受刑人陸哲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08月25日

111年0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06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120號、112年度偵字第18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882號

114年度上易字

第2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1日

114年05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882號

114年度上易字

第2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02月03日

114年0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註

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740號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9530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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