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陸哲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哲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陸哲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並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陳述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受刑人陸哲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08月25日
111年0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06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120號、112年度偵字第18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882號
114年度上易字
第2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1日
114年05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882號
114年度上易字
第2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02月03日
114年0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註
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740號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95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