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朱晃余

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晃余自民國114年8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至少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237,024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為26,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113年11月至114年1月薪資袋可參,且觀諸聲請人近年勞保投保紀錄,確有頻繁於不同投保單位加退保之情形,與臨時工之工作相符,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302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分別現年為20歲、12歲,111年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均有2筆房屋(應有部分0.5)、1筆土地(應有部分0.2681),現均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美和科技大學學生證、屏東縣長治鄉繁華國民小學學雜費繳費收據等件可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子女名下雖有不動產,惟屬自住之房地,且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8),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17,302元,低於上開數額,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4,237,024元,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稽,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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