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貴齡
住新竹縣○○鎮○○路○○○段○○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貴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貴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0時29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巿縣○○路○段00號頂好超市內,乘收銀員 鄧瑞珠 疏於注意之際,以將物品放入隨身攜帶背包內而未予結帳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餐具1個、左岸奶茶1杯、貝納頌經典拿鐵1瓶、純粹喝濃厚系醇乳奶茶1瓶、阿拉比卡拿鐵1瓶及三多女性B群鐵鎂錠1盒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2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鄧瑞珠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貴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鄧瑞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商品明細表。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善,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8萬元,有和解書及收據在卷可證,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