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
2行所載「衛王街」補充更正為「味王街某處」;第4行至第5行「桃園縣龍潭鄉」後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第7行「發生碰撞」後補充「,致 廖家聖 受傷」;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瑞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係初犯,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276號被告張瑞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榮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衛王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離去,欲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嗣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聖亭路與干城路口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與廖家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家聖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檢察官戎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永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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