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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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赫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伍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⑴被告甲○○、戊○○於民國93年5月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
保證被告赫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拉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赫拉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⑵嗣被告赫拉公司於9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
借款期間至98年5月10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475計算,嗣後該公司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惟加碼後之利率若超過年息百分之5時,則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赫拉公司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開各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述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赫拉公司如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⑶詎被告赫拉公司自93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
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被告赫拉公司除清償部分外,目前尚欠借款本金8,950,929原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
⑷原告公司名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法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問題:⑴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之借據約定書第11條、保證書約定條款第3款約定因該借據有關之一切債務涉訟、因該保證書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⑵另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
書、約定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赫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告甲○○、戊○○之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供書面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3條、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赫拉公司未依約定償還前開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甲○○及戊○○迄今亦未清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民一庭法官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方美雲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