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155號
原告 曾忠琦
被告 曾國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陳瀚 於民國109年3、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26日16時許致電原告佯稱網路賣家不慎將原告誤設為VIP會員,若要解約,要先確認帳號有無扣款,且扣款部分需辦理退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4月26日17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號內;於同日19時13分許匯款7萬0,123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第00000000000號帳號內;於同日19時19分許匯款3萬6,123元至第一商銀第00000000000號帳號內,以上合計15萬6,235元(計算式:4萬9,989元+7萬0,123元+3萬6,123元=15萬6,235元),再由被告指示陳瀚前往領款,由陳瀚提領現款後,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致原告受有上開15萬6,235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23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5萬6,235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053號追加起訴後,被告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109年度訴字第1132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6,235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6,2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