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家選任辯護人劉嘉裕律師、孫紹浩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除起訴書外,另見檢察官民國102年2月18日補充理由書):被告郭明家為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砲兵營營部連少校連長,因原在該連服義務役之 林忠正 (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在案)不滿被告管教,於100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前開單位中山室保養國造T91步槍時,思及退伍在即,竟萌生報復被告之意,乃趁機竊取國造T91步槍之槍機1支,並將之帶離營區。嗣於100年12月12日,該連實施槍枝保養,始發覺前開槍機失竊,被告為免上開槍機遭竊之事曝光,明知槍機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同日透過該連士官郭志勇及陸戰99旅旅部士官尤偉明(郭志勇、尤偉明2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代為居中聯繫「銘鴻軍用品社」(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負責人 洪銘鴻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詢問有無出售槍機管道,洪銘鴻即將自不詳管道取得而持有之國軍制式T65式步槍槍機1支,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銘鴻軍用品社」前,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販售,後由郭志勇將前揭槍機攜至前開砲兵營營部營區交與被告持有,確認可裝填頂替失竊之國造T91步槍槍機,即混充該遭竊槍機使用,同日稍晚郭志勇再自被告帳戶內提領6萬元交付洪銘鴻,而被告則持有上開槍機,直至同年月28日夜間向部隊長官坦承購買上開槍機時止,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軍事審判法審判時,全部依軍事審判法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34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子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88年6月19日迄今,均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之事實,有其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見偵1卷第1頁背面、第2頁)、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2卷第28頁)在卷可按,自堪認定。又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知悉其連上國造T91步槍槍機遺失,而透過郭志勇、尤偉明向洪銘鴻購得系爭槍機後,直至同年月28日向部隊長官坦承購買系爭槍機期間,為避免上開私購槍機頂替之事遭發覺,乃於同年月16日、23日輪值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砲兵營營部連槍械庫保管人時,在進行清點械彈後,向不知情之庫管人員 黃勇智 上等兵謊稱該庫械彈到齊,由黃勇智代被告在職務上所掌之械彈管制登記簿「清查記載」欄「槍械、帳籍數量是否相符」項,不實登載「相符」2字,並由被告簽名,再呈請監督人即該營營長核閱,因而犯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
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以101年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件之判決書(見本院2卷第8至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2卷第4頁)附卷足按。而本件被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之犯罪時間(100年12月12日至100年12月28日),與被告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時間(100年12月16日、100年12月23日),要有部分合致,且相隔緊密;又被告購入系爭槍機之目的,既係在掩飾前開國造T91步槍槍機遺失乙事,衡情其自無可能不於前揭械彈管制登記簿為不實記載,而使前開國造T91步槍槍機遺失乙事遭發覺,是被告購入系爭槍機,與在前揭械彈管制登記簿上為不實記載,當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有關海軍陸戰隊陸戰99旅砲兵營營部連槍械庫保管人之輪值,乃係前一月即排定下個月之輪值順序,且其於購入系爭槍機之時,即有預想須在械彈管制登記簿為上開不實記載,不會將前開國造T91步槍槍機遺失之事予以據實登載(見本院2卷第20頁),更徵被告本件被訴犯行,與其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非分別起意而為,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觸犯之數罪。準此,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允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與其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予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避免有過度處罰之虞。又被告所犯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係應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審判之案件,則與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本件起訴事實,依據軍事審判法第34條規定,亦應由軍事法院依據軍事審判法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