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10號原告 林福禮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被告 陳彥宏 被告 陳柏宏 被告 陳毅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44(權利範圍9000分之2990)、847(權利範圍9000分之2990)、839(權利範圍9000分之2490)等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既為該專屬管轄部分之前提,爰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符訴訟經濟,亦可避免裁判歧異,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珮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