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9號原告 林易麟
鍾陳 來好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告 魏清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及訴外人 徐明男 、 許金鍊 、 沈福勝 、 蔡坤塗 、 沈明昌 等人分別共有桃園縣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林易麟、 鍾陳來 好、徐明男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0萬分之37850、10萬分之1968、10萬分之30332,合計已達所有權應有部分70.16%。伊與徐明男於民國99年7月21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 宋月香 ,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每坪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總價金為4億9,445萬元,並約定買方應支付買價2%之仲介費。伊與徐明男繼於99年7月22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364號存證信函通知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請其等於函到10日內表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及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其等均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伊與徐明男及其他共有人約定於99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簽約當日,共有人蔡坤塗未到場視同放棄優先承買權,而被告因不同意支付2%之仲介費致未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最後由共有人許金鍊、沈福勝(下稱許金鍊二人)共同買受系爭土地,並與伊及徐明男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詎被告竟先於99年8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將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以假處分,經該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被告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繼於99年9月27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對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提出異議。嗣兩造不服前開桃園地院假處分裁定,分別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9年度抗字第1425號駁回兩造之抗告,伊不服高院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97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而被告卻於99年11月4日持上揭高院裁定,向桃園地院於供擔保後,聲請對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假處分執行,亦即對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查封登記。由於被告於99年9月27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及於99年11月4日之假處分執行等之故意行為,致伊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許金鍊二人,造成伊無法取得土地買賣價金,而受有重大損害。經核算,林易麟應得買賣價金為1億8,714萬9,325元、鍾 陳來好 應得買賣價金為973萬776元,因無法取得土地買賣價金,致每年分別受有該價金法定利息之損害935萬7,525元、48萬6,450元。另林易麟、 鍾陳來好 於99年10、11月已分別受有該利息損害155萬9,587元、8萬1,075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易麟155萬9,58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林易麟取得買賣價金時,按年給付935萬7,525元。㈡被告應給付鍾陳來好8萬1,07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鍾陳來好取得買賣價金時,按年給付48萬6,4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9年8月4日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曾主動聯絡原告於99年8月12日商討簽約事宜,惟遭原告失約。後伊復於99年8月13日到原告指定之仲介公司協調簽約付款,因伊認為2%之仲介費不合理,與原告溝通無效後離去,離去前伊有表明再聯絡。99年8月13日下午,伊曾與訴外人 李正福 至鍾陳來好家中表示擬購買其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遭鍾陳來好拒絕,並告知伊其已與許金鍊二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伊為確保權利,乃向桃園地院對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聲請假處分,並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伊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被告及徐明男、許金鍊二人、蔡坤塗、沈明昌等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其中林易麟、鍾陳來好、徐明男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0萬分之37850、10萬分之1968、10萬分之30332,合計已達所有權應有部分70.16%。原告與徐明男於99年7月21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宋月香,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每坪價金為45萬元,總價金為4億9,445萬元,並約定買方應支付買價2%之仲介費。原告與徐明男於99年7月22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364號存證信函通知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請其等於函到10日內表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及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其等均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與徐明男即與其他共有人約定於99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簽約當日,被告因不同意支付2%之仲介費,致其未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後由共有人許金鍊二人共同買受系爭土地,原告及徐明男並與許金鍊二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被告於99年8月19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將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假處分,經該院於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被告以1億8,714萬9,325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單為林易麟供擔保後、以973萬776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單為鍾陳來好供擔保後,原告不得對其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兩造不服該假處分裁定,分別提起抗告,經高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抗字第1425號駁回兩造之抗告,並將原裁定命被告為林易麟、鍾陳來好供擔保金額,依序變更為4,051萬8,083元、210萬6,329元。原告不服,於99年11月9日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97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又被告分別於99年9月27日、99年10月3日、6日以書面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就其所受理之壢登字第423310號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提出異議,中壢地政事務所則於99年10月7日以因系爭土地經被告為上開異議,本件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系爭土地登記申請,並以壢登駁字第28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通知許金鍊。另被告於99年11月3日持高院99年度抗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假處分之執行,經中壢地政事務所依桃園地院99年11月4日桃院永99司執全八字第830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中壢環北郵局第364號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7日壢登駁字第28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桃園地院99年度裁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高院99年度抗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卷第13-19頁、第33-40頁、第57-63頁、第220-22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及向法院聲請對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假處分,係故意侵害伊對許金鍊二人之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及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假處分,是否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應積極證明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實施假處分,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始得為之。經查,被告之所以聲請假處分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出於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糾紛,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認為其已行使優先承購權,然原告及徐明男反悔失約,擬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其他共有人即許金鍊二人,因而向桃園地院對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99年度裁全字第92號假處分事件全卷足憑。被告為保全強制執行,先行依法聲請假處分,並予執行查封,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聲請假處分,經桃園地院、高院及最高法院審理後,均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對原告之應有部分假處分之聲請,益見被告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難認有據。
㈡又按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
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之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許金鍊等人於99年9月27日以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壢登字第423310號申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被告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依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項規定,於99年9月27日、同年10月3日、6日以書面提出異議,並提出民事假處分裁定聲請狀、桃園地院99年度裁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為憑,經中壢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系爭土地登記申請,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登記全部資料附卷足佐(見卷第159-204頁)。被告依法提出異議,既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自欠缺不法性,故難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林易麟155萬9,58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林易麟取得買賣價金時,按年給付935萬7,525元。㈡被告應給付鍾陳來好8萬1,07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鍾陳來好取得買賣價金時,按年給付48萬6,4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正福、徐明男及 徐文祥 擬分別證明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有積極與原告聯絡簽約事、及其與宋月香、許金鍊二人簽立買賣契約事,惟本院經審酌後,既認為被告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亦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