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金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正本,經向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指定之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付郵寄送後,業據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刑事判決於102年5月27日即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因上訴人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安樂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102年5月28日(即102年5月27日之翌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故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2年6月6日,然被告遲至102年6月7日始具狀上訴,有上訴狀首頁所載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並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