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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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9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丸杏 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
方湘榕 律師被告 張予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68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4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丸杏(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予馨
涉犯詐欺罪等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536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而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67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461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6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99年9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99年10月1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㈡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684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查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亦即,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另按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即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在客觀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限。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聲請人雖指述:被告於出售如附表所示之14件彩鑽成品(下
稱系爭彩鑽)與伊時,提供與伊卷附之GIF證書作為該等彩鑽品質及等級之證明,且訛稱GIF證書與GIA證書同等級,致伊誤信伊所購買之上開彩鑽皆具有與GIA證書同等品質與等級之保證效力,始高價購買該等彩鑽云云,並提出被告手寫字條1張為證。惟被告否認曾對聲請人為上揭保證,辯稱:
GIF、GIA鑽石證書,與HRD、FGA、IGI等鑽石證書均為鑽石商銷售與店家所附之原始證書,又GIF和GIA之等級均以 戴比爾斯 鑽石礦場訂定之標準為主,客人選定後會指定鑑定單位進行重新鑑定無誤後才付款,又卷附之GIF證書也是伊應聲請人之要求才提供,且以聲請人多年購買珠寶之經驗,其如何會不知GIF、GIA乃不同之證書等語(見97偵10536卷第14頁)。而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手寫字條1紙(見97他1928卷第111頁),其上僅散亂記載「GIA(畫圈)收費」、「GIF不收費」、GIA與GIF二者間以半弧相連側載「同等級」、「JII、DIA」、「12家」、「FGA(畫圈)英國(英系)」、「HRD(畫圈)、IGI(畫圈)歐洲、比利時、以色列」、「(畫圈)為獨立鑑定所」、「 卡地亞 、 香奈兒 、蒂芬妮、 寶格麗 、 蕭邦 用自己的保證書」、「DeBeers戴比爾斯」、「礦主」、「鑑定者附其鑑定報告」、「12間包括GIF」等文字,已未見有何「GIF證書與GIA證書保證效力相同」之記載,雖其上記載之GIA與GIF二者間有以半弧相連,並於側邊載明「同等級」,惟此處所載之「同等級」涵意,究係指聲請人所稱之「GIF證書就鑽石品質與等級鑑定之保證效力與GIA證書相同」,亦或係被告所辯稱之「GIF和GIA鑑定鑽石之等級均以戴比爾斯鑽石礦場訂定之標準為主,故記載同等級」(見97偵10536卷第14頁)之情,已屬費人疑猜,從而,以「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憑此記載不明確、含義模糊之紙條記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或以此作為有效佐證聲請人前開指述之其他證據,是聲請人上開所稱被告對之訛稱GIF證書與GIA證書同等級,致伊誤信伊所購買之彩鑽皆具有與GIA證書同等品質與等級之保證效力,始高價購買該等彩鑽乙節,除其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有效證明證據可供佐證,自難遽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前揭行使詐術行為。
㈡再者,俗稱「鑽石鑑定證書」之真正意義乃鑽石品質分級報
告書,其主要目的在辦別真假、辨別紀錄鑽石之特徵、及對鑽石進行品質等級分析,然鑽石等級判讀,本即是判讀者主觀意識之表現,自然會隨判讀機構所採用之判讀儀器、判讀方式與判讀者之主觀認知而有所不同,此由卷附GIF證書末尾均記載「Thisreportisnotaguarantee,valuation
orappraisal.」(即「此份報告並非保證、估值或鑑定」),及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寶石鑑定書末尾亦載明「本寶石鑑定證書係本公司於寶石鑑定時,採用當時之鑑定儀器鑑定之結論,若其他鑑定公司有不同之結論或意見,本公司概不負責」等語即明。又坊間所稱之「鑽石鑑定機構」本不僅GIA一家,彩鑽買賣亦非以交付GIA證書為必要,是縱然被告於聲請人購買系爭彩鑽時,係提供GIF證書及世界寶石學院寶石鑑定部所出具之鑽石分級報告書作為證明該等彩鑽品質、等級之依據,然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2家機構就系爭彩鑽所為之分析內容有何造假之情事,或被告有何偽造、變造該等證書或分級報告書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提供GIF證書及世界寶石學院寶石鑑定部所出具之鑽石分級報告書與聲請人,作為證明系爭彩鑽品質、等級之依據,係屬詐術之行使。
㈢又珠寶玉石種類繁多,其市場價格之訂定,除需依據商品之
品質等級的客觀因素外,亦需參考商家進貨時與供貨商間之關係好壞、每次進貨商品數量之多少、市場當時同類商品的貨源是否充裕或短缺、及買賣雙方關係如何等主客觀因素,均會影響商品之交易價格。因此,以現今之國際及國內珠寶市場,除僅有二十四K黃金及白色系列天然鑽石,因有明確之等級制度,並有國際共同認可之機構(美國紐約RAPAPORTDIAMONDREPORT)定期發布的價格表外,其餘各類寶石(如:翡翠、藍寶石、紅寶石及彩色鑽石等),至今均無明確之等級制度,亦無所謂的「合理市價」可資依據,甚且,即使是上開白鑽鑽石報價表,亦係每星期發行一次,報價亦會有所變動,而非恆久如一,況就算同樣等級之白鑽,亦會因車工、形狀、買賣時間不同,而有不同之成交價。從而,於市場交易時,買賣雙方皆是以買賣當時經相互議價後,以雙方認同之價格為準,此乃眾所周知之常情。再參以珠寶之品質、顏色、內含物存有許多主觀價值,隨人喜好,專家認定之高價珠寶未必即為買家之所好,而珠寶成交價格方面,彩鑽寶石類隨自由市場議價,意思合致即可成交。亦即彩鑽寶石價值及成交價格因人而異,同一彩鑽縱由不同行家出價,成交金額未必相符,是成交價格高低實與人喜好及現場實際交易情況而有所不同。而聲請人與被告為鑽石珠寶買賣之時日非短,所承買之珠寶數量、金額均非微,其對鑽石珠寶之認識及交易方式與上開交易常情自難諉為不知。故本件被告雖係交付卷附之GIF證書及世界寶石學院寶石鑑定部所出具之鑽石分級報告書與聲請人,供作證明系爭彩鑽品質、等級之依據,然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證書、分級報告書關於系爭彩鑽之分析結論有何虛偽或變造、偽造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彩鑽係屬膺品,則彩鑽珠寶如何出價、應買,因個別買受人主觀愛好程度不一,及考量因素不同,應由可辨別事理能力之聲請人,自行酌斷,而遍查全卷,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贗品彩鑽充作真鑽販售,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彩鑽之品質、有無瑕疵等交易重要之點曾加以保證或隱瞞而為虛偽不實陳述,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故縱使系爭彩鑽之成交價格與市價有所差距,亦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㈣聲請人雖復指稱:被告向其誆稱如附表所示珠寶(下稱系爭
珠寶)之賣主為 胡亞蕾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乃係善心華僑,因股票套牢,走投無路需出售珠寶,以誘發聲請人善心,使之陷於錯誤應允購買等情,固據其提出電話錄音譯文1份為據,而堪採信,惟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是被告上開佯稱之詞,目的僅係藉此吸引聲請人之注意,並提高聲請人對其所販售珠寶之興趣與購買動力,然一旦進入締約階段,買方所在意者無非買賣標的物之品質,賣方所注重者則為買方之支付能力,簡言之,被告向聲請人佯稱誇大賣主個人遭遇以博取聲請人同情,道德上固有可議,然被告上開對於珠寶賣主身分背景、遭遇處境之佯稱既與系爭珠寶真偽、品質無關,自非雙方珠寶交易上所注重之點,是被告前揭關於系爭珠寶賣家身世背景、處境遭遇之陳述固非屬實,然被告既已如實交付所販售之系爭珠寶,且所交付之系爭珠寶亦非贗品,尚難認被告上開就賣主家世背景、處境遭遇之佯稱該當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所稱之詐術行為。
㈤聲請意旨另指稱:被告對之誆以賣方程 洪美玉 (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夫老病,其子程遠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小兒麻痺,急需款項治病,願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3件珠寶以900萬元出售予聲請人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供佐認,且質之聲請人所稱價值億元貨品僅以900萬元之極低售價賣與聲請人,聲請人買入珠寶後卻不用支付任何款項,反而需由被告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45萬元,以支付 程洪美玉 醫藥費等節,衡諸經驗法則,實與一般商業交易之常情不合,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不利被告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事後提出支票表示已墊付款項予程洪美玉,要求聲請人支付貨款,至多僅係催討前開900萬元貨款之商業手段,尚難以之推認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上開3件珠寶嗣後因聲請人無力支付尾款,僅以先前支付之300萬元折抵貨款購買1件,其他2件均退回被告,此業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足見本件交易係因聲請人之單方面原因,致無法完成契約約定,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詐欺取財犯行。
㈥聲請意旨雖又主張:被告所出售與聲請人之如附表編號14、
15之紅寶石鑽石墜(下稱系爭紅寶石),乃係將有瑕疵之紅寶石以「淨度提升處理」(些微縫隙填補)充作高品質全天然紅寶石出售,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云云。惟觀之被告出售系爭紅寶石與聲請人時所附之出貨單(見97他1928卷第47頁、第60頁)、西北白金鑽飾寶石保證書(見97他1928卷第48頁、第60-1頁)、世界寶石學院寶石鑑定部門所出具之描述書(見97他1928卷第59頁、第61頁)均僅載明被告所出售者乃「天然紅寶石」,並無任何關於系爭紅寶石乃全無瑕疵之保證記載,是聲請意旨上開指述,已乏其據,況參以聲請人自行所提出之 賴泰安 寶石鑑定中心鑑定評估報告2張(見98他4697卷第13頁至第14頁),雖載有「淨度提升處理(些微縫隙填補)」等詞,然該評估報告亦認定系爭紅寶石確係「天然紅寶」,足徵被告出售交付與聲請人之系爭紅寶石確係「天然」無誤,已符交易本旨,而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紅寶石交易時曾保證系爭紅寶石乃全然無瑕疵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情。
㈦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明知其所出售之如附表編號18至21、
編號31、32之翡翠(下稱系爭翡翠)僅為A貨,卻保證系爭翡翠具有老坑玻璃種或子兒翠之品質,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將系爭低品質之冰種翡翠誤以為係稀少之老坑玻璃種或子兒翠而高價購買,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細觀被告於出售如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翡翠與聲請人時所檢附之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寶石鑑定證書4張(見97他1928卷第67頁至第70頁),均載明前揭翡翠係屬「天然翡翠(緬甸)A貨老坑冰種」;於出售如附表編號31至32所示翡翠與聲請人時所檢附之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寶石鑑定證書2張(見97他1928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均載明該等翡翠係屬「緬甸產A貨冰種天然翡翠」,是上揭證書全無任何表示系爭翡翠係屬低劣品質之記載,而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系爭翡翠之品質確屬低劣,是聲請人所指系爭翡翠乃屬低品質之翡翠云云,已乏其據。又現今珠寶市場,除二十四K黃金及白色系列天然鑽石有明確公認之等級制度外,其餘各類寶石,包括翡翠在內,迄今均無明確之等級制度,且所謂「玻璃種」、「冰種」、「子兒翠」並非學名,僅係一般民間翡翠鑑賞者之自行分類,該等語詞之精確意涵究所何指?認定判斷標準何在?有無異同?各家各派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此由卷附關於翡翠鑑定之網頁資料,有謂「玻璃種」與「冰種」不同,然亦有謂「子兒翠」乃是採自水中的玉石,瑕疵較少,透明如玻璃,故又稱「玻璃種」或「冰種」即明,此有國立歷史博物館網路學習資源列印畫面附卷可參。佐以,翡翠之顏色、光澤、水頭、手感本即存有許多主觀價值,隨人喜好,鑑定業者認定之極品翡翠未必即為買家之所好,而翡翠之成交價格亦因人、時、地等不同因素而多有所異,其成交價格高低實與買家之喜好及現場實際交易情況息息相關,自難單純以「玻璃種」、「冰種」或「子兒翠」等未有統一標準之俗名,即率爾斷定系爭翡翠之價值或品質。而被告所售與聲請人之系爭翡翠確屬天然A貨老坑冰種或天然A貨冰種之情,既有上開寶石鑑定書附卷可稽,足徵系爭翡翠並非人工製造之贗品,則縱使被告於其店內所出具之西北白金鑽飾寶石保證書上,於記載系爭翡翠為「天然翡翠A貨」外,尚附記「老坑玻璃種」或「子兒翠」之俗名,至多僅係表徵被告個人對系爭翡翠之主觀鑑賞判斷及認知,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於交易之始即具有詐欺之犯意。況被告於出售系爭翡翠與聲請人時,亦另外附有前揭由獨立鑑定機構所為之專業判讀證書供聲請人參考,是系爭翡翠如何出價、應買,自可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聲請人於自行評估、調查後,自由決斷是否購買,自難遽認被告於前揭西北白金鑽飾寶石保證書上為上開之記載,係屬詐術之行使,抑或被告於系爭翡翠交易之始即具有詐欺之犯意。
㈧聲請意旨再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27日受聲請人委託代售翡
翠墜鍊及戒指1套(下稱系爭翡翠套組),委託售價250萬元,詎其竟違背聲請人之委任意旨,以125萬元之價格將較大之鍊墜出售,致原成套之較小戒指價值減損,不易出售,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云云。然質之聲請人委由被告於店內託售翡翠鍊墜與戒指之目的,不外乎係將之出售與不特定人而取得價金,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於電話中業已表明因原買家 廖珊岑 要求先取貨,再用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鍊墜,被告始不同意出售,進而另以125萬元價格售予他人,且售出所得價款已交付與聲請人,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已難遽認被告出售上開墜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衡之被告為從事珠寶買賣之商家,若其替聲請人代售系爭翡翠套組之成交價格愈高,其所得抽取之佣金金額自然也愈高,實難想像被告有何故意違背委任意旨以損害聲請人利益之必要,故被告未依聲請人指示將系爭翡翠套組一次販售,而自行依己之商業判斷將系爭翡翠墜鍊及戒指分開販賣,雖有不尊重聲請人之嫌,然仍無從遽此認定被告有何損害聲請人之意圖,是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分開出售系爭翡翠套組之舉,究竟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自無從對被告遽以背信罪責相繩。
㈨至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雖指陳「檢察官未鑑定系爭彩鑽、翡
翠之等級,及系爭紅寶石有無瑕疵」、「檢察官未調查系爭彩鑽之GIF證書是否係由被告交付」、「檢察官未詳細訊問被告關於上揭手寫字條之出具過程」、「檢察官未傳訊證人賴泰安說明系爭紅寶石、翡翠之鑑定書出具狀況」、「檢察官未鑑定調查系爭翡翠墜鍊與翡翠戒指之價值比重」等節。然而,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惟「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品質或交易過程縱有不滿或爭執,亦屬其與被告間有關買賣、委任事務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補充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背信罪嫌之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姚念慈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表:
┌──┬────┬─────────┬─────┬─────┐│編號│日期│品名│寶石重量│金額│├──┼────┼─────────┼─────┼─────┤│1│94.4.12│天然翡翠旦面A貨墜││300萬元│├──┤├─────────┤│││2││天然翡翠旦面A貨戒│││├──┤├─────────┤│││3││天然翡翠旦面A貨墜│││├──┤├─────────┤│││4││天然翡翠旦面A貨戒│││├──┤├─────────┼─────┼─────┤│5││天然彩黃鑽戒│3.67克拉│135萬元│├──┼────┼─────────┼─────┼─────┤│6│94.5.10│天然彩黃鑽石墜│6.20克拉│290萬元│├──┤├─────────┼─────┼─────┤│7││天然藍寶石墜│9.02克拉│110萬元│├──┼────┼─────────┼─────┼─────┤│8│94.5.17│天然藍寶石戒│7.15克拉│85萬元│├──┼────┼─────────┼─────┼─────┤│9│94.6.11│天然彩黃鑽石戒│5.25克拉│350萬元│├──┤├─────────┼─────┼─────┤│10││天然翡翠A貨墜││300萬元│├──┤├─────────┤│││11││天然翡翠A貨墜│││├──┼────┼─────────┼─────┼─────┤│12│94.7.19│天然彩黃鑽石墜│7.91克拉│500萬元│├──┤├─────────┼─────┤││13││天然彩黃鑽石手鍊│7.54克拉││├──┤├─────────┼─────┤││14││天然紅寶鑽石墜│5.05克拉││├──┼────┼─────────┼─────┼─────┤│15│94.8.17│天然紅寶鑽石墜│6.03克拉│510萬元│├──┤├─────────┼─────┤││16││天然翡翠A貨墜│││├──┤├─────────┤│││17││天然翡翠A貨戒│││├──┼────┼─────────┼─────┼─────┤│18│94.9.5│天然翡翠A貨墜(老││450萬元││││坑玻璃種)│││├──┤├─────────┤│││19││天然翡翠A貨墜(老││││││坑玻璃種)│││├──┤├─────────┤│││20││天然翡翠A貨戒(老││││││坑玻璃種)│││├──┤├─────────┤│││21││天然翡翠A貨戒(老││││││坑玻璃種)│││├──┼────┼─────────┼─────┼─────┤│22│94.10.13│天然鑽石綠黃彩鑽戒│2.18克拉│50萬元│├──┼────┼─────────┼─────┼─────┤│23│94.11.14│天然彩綠黃鑽石墜│5.02克拉│200萬元│├──┼────┼─────────┼─────┼─────┤│24│94.11.28│天然翡翠A貨鑽戒││100萬元│├──┤├─────────┼─────┼─────┤│25││天然彩黃鑽石戒│3.26克拉│100萬元│├──┼────┼─────────┼─────┼─────┤│26│94.12.12│天然黃綠彩鑽墜│6.06克拉│260萬元│├──┼────┼─────────┼─────┼─────┤│27│95.3.22│天然彩黃鑽石墜│6.06克拉│120萬元│├──┤├─────────┼─────┤││28│95.3.22│天然彩綠鑽石戒│1.26克拉││├──┼────┼─────────┼─────┼─────┤│29│95.3.28│天然彩黃鑽石墜│8.06克拉│180萬元│├──┼────┼─────────┼─────┼─────┤│30│95.6.13│天然彩黃綠鑽石戒│7.01克拉│330萬元│├──┤├─────────┼─────┼─────┤│31││天然翡翠旦面A貨墜││50萬元││││(子兒翠)│││├──┤├─────────┤│││32││天然翡翠旦面A貨戒││││││(子兒翠)│││├──┼────┼─────────┼─────┼─────┤│33│96.2.5│天然粉紅色鑽石戒│7.08克拉│300萬元│├──┼────┼─────────┼─────┼─────┤││合計│││4,720萬元│└──┴────┴─────────┴─────┴─────┘